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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少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倪甲与倪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少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甲。委托代理人梁德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乙。法定代理人倪丙。委托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少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德强、被上诉人倪乙的委托代理人吕朝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丙与倪甲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月8日共同生育倪乙。2014年10月9日,倪丙与倪甲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一、婚生子倪乙由倪丙抚养,倪甲承担倪乙每月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至18周岁止。倪甲每月探视儿子2次,最晚晚上19时之前送回倪丙处,不得在倪甲处过夜。二、无共同财产需要处理。三、倪丙父母买房借倪甲50,000元,由倪丙负责归还倪甲,于离婚生效日先支付20,000元,余30,000元倪甲配合倪丙将倪乙户口迁入倪丙处,倪丙付清。四、双方名下债务各自承担。后倪甲未支付抚养费。故倪乙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倪甲支付倪乙抚养费10,000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止);2、倪甲支付倪乙医疗费等其他费用5,979元;3、倪甲自2015年3月9日起每月支付倪乙抚养费2,000元,至倪乙18周岁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倪丙与倪甲离婚时曾就倪乙的抚养费达成过协议,倪甲称其系受倪丙胁迫才签订离婚协议书,对此倪甲未提供相关凭证,倪丙亦不予认可,且倪甲自述的倪丙的逼迫言辞亦不足以构成胁迫,故对倪甲认为离婚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该离婚协议系倪丙与倪甲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倪甲主张因收入较低无能力按原先约定的标准负担倪乙抚养费,对此倪甲提供了收入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倪甲在签订离婚协议前后收入水平并无明显改变,给付抚养费后倪甲尚可维持基本生活,且倪甲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知其收入水平,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情况通盘考虑后所达成的协议,故对倪甲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倪甲应自2014年10月9日起每月(当月9日起至次月8日止为一月)支付倪乙抚养费2,000元。倪乙要求倪甲在每月2,000元抚养费外另行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系重复起诉,不予支持。倪甲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倪丙应付倪甲的款项,因债权债务主体并不一致,倪乙亦予以拒绝,故该案不予处理,倪甲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关于倪甲要求倪乙将户口迁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范围,该案不予处理,倪甲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倪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倪乙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的抚养费人民币14,000元;二、倪甲应自2015年5月9日起每月(当月9日起至次月8日止为一月)支付倪乙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倪乙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倪乙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倪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每月实际收入2,600元左右,亦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审判决其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明显过高;2、要求抚养费分开计算,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生活费降低至每月52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倪乙答辩称,离婚协议是上诉人提出的,并在民政机关当场通过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其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亦是上诉人对离婚协议经过全盘考虑后才同意的,且目前抚养费的数额并未超出上诉人的收入水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上诉人倪甲虽在一、二审审理中均表示离婚协议系受倪丙胁迫而签订,但其始终不能提供受胁迫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且离婚并非儿戏,离婚协议的约定应为双方慎重权衡考虑的结果,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预见到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因此,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抚养子女系父母双方的共同责任,在父母双方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上诉人倪甲在一、二审审理中一再强调离婚后经济压力巨大,但其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每月收入在离婚前后发生明显变化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倪甲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至于上诉人倪甲要求将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分开计算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无法律依据,本着尊重当事人协议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倪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军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