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3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与程立彬、程立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程立彬,程立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3771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住所新民市周坨子乡本街。负责人何家泉,系该单位主任。被告程立彬,男,1982年1月10日,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程立岩,男,1977年1月4日,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与被告程立彬、程立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的负责人何家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立彬经被告程立岩担保于2014年4月24日在我信用社借贷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82%,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我信用社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为此,我信用社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立彬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程立岩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立彬于2014年4月24日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1.82%,用于购买化肥,约定按季付息、到期还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逾期还款按照30%加收罚息。被告程立岩为其此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程立彬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立彬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程立岩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程立彬不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程立岩在《保证担保合同》中与原告约定,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保证期间内,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其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程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1.82%计收利息;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82%加收30%计息,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程立岩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程立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立彬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