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铁猛与被告战晓东、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猛,战晓东,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刘铁猛,男,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战晓东,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负责人刘翀,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庆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庆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铁猛与被告战晓东、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猛委托的代理人常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人民财险辽中支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强、温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晓东、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方撤回了对被告沈阳市瑞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猛诉称,2015年4月25日11时30分许,郭克昌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D03**/冀JEU**挂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559KM+300M处时,遇前方车辆在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由最左侧车道向右冲入高速公路右侧旱沟内,此过程中冀JD03**/冀JEU**挂半挂车左前部刮碰停在右侧车道内等候通行的战晓东驾驶的辽AL01**/辽A91**挂半挂车的右后部,事故造成冀JD03**/冀JEU**挂半挂车驾驶人郭克昌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受损。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郭克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战晓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判令:1、被告支付车损、鉴定费、技术鉴定费、施救费、路损等损失赔偿款共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涉案车辆驾驶员没有报案,我公司不知道本次事故发生。同时,请原告提供辽AL01**/辽A91**挂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单,用以证实该车辆在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因本次事故系被保险机动车没有经过相应检验合格,其发生事故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依据保险条款,对于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3.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由于超高、超宽、超载造成保险事故,导致本车或货物的任何损失,以及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有权加大免赔额,直至拒赔;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险辽中支公司辩称,辽A91**挂半挂车虽然在我公司入有商业险,但保险合同期间是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24时,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4月25日,已不在保险期间。被告战晓东未予答辩。被告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1时30分许,郭克昌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D03**/冀JEU**挂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559KM+300M处时,遇前方车辆在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由最左侧车道向右冲入高速公路右侧旱沟内,此过程中冀JD03**/冀JEU**挂半挂车左前部刮碰停在右侧车道内等候通行的战晓东驾驶的辽AL01**/辽A91**挂半挂车的右后部,事故造成冀JD03**/冀JEU**挂半挂车驾驶人郭克昌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受损。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滨公高(交)认字[2015]第372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克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战晓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铁猛所有的冀JD03**/冀JEU**挂半挂车经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为冀JD03**/冀JEU**挂半挂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67692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认定费1800元。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铁猛在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冀JD03**/冀JEU**挂半挂车、辽AL01**/辽A91**挂半挂车进行了技术鉴定,原告并为此支付了2000元的技术鉴定费。事故发生还造成了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的损坏,原告刘铁猛为此支付了路产赔偿费9550元及清障服务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铁猛支付车辆施救费8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数额提出了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另查明,被告战晓东驾驶的辽AL01**/辽A91**挂半挂车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战晓东,战晓东与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辽AL01**挂半挂车牵引车的挂靠协议,且该辽AL01**挂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告战晓东驾驶的辽A91**挂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辽AL01**/辽A91**挂半挂车存在车载货物超长、超宽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费发票、路产赔偿清单、路产损��通知书、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费发票、清障服务收费明细表、清障服务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黄骅市环海运输队证明、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技术鉴定费发票、被告战晓东的驾驶证、辽AL01**/辽A91**挂半挂车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战晓东与被告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提供的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郭克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战晓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刘铁猛之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30%×(1-1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提交了与被告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的保险合同,合同中特别约定了:由于超高、超宽、超载造成保险事故,导致本车或货物的任何损失,以及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有权加大免赔额,直至拒赔���又因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记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鉴于以上所述,再结合辽AL01**/辽A91**挂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车载货物超长、超宽问题,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向被告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做出了明示;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免责10%。仍不足部分,由挂靠人战晓东和被挂靠人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辽AL01**/辽A91**挂半挂车虽然在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的问题,但因辽AL01**/辽A91**挂半挂车的投保公司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并未就此作出免赔约定和特��提示说明,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就此所提的免责诉辩事由不成立。又因辽A91**挂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辽中支公司投保的车险已不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被告人民财险辽中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67692元。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作出的沾价认字(2015)第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冀JD03**/冀JEU**挂半挂车的损失价值为67692元,被告方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2.路产赔偿费9550元。根据滨州市公路管理局荣乌高速路政大队作出的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原告诉前已将本费用赔付给了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告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且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证实了费用的合理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3.清障服务费1800元、施救费8000元。清障服务费和施救费是为不同项目提供服务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重复主张,且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4.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价格认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价格认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战晓东和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即114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铁猛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在辽AL01**挂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铁猛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8504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2961.34元[85042元×30%×(1-10%)];由被告战晓东和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551.26元(85042元×30%×10%)。技术鉴定费2000元、价格认定费1800元由被告战晓东和沈阳市航嘉物流有���公司根据责任比例连带赔偿1140元(3800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辽AL01**挂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铁猛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辽AL01**挂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铁猛22961.34元;三、被告战晓东和被告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铁猛3691.26元;四、驳回原告刘铁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战晓东与被告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53元,由原告刘铁猛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青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