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九张、张秀卿等与张鸿春、柯文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九张,张秀卿,叶某某,张鸿春,柯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林九张,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张秀卿,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叶某某,女,201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叶喜武(系原告叶某某的父亲),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伟国,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绍津。被告张鸿春,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黄赞枝,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文彬,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保险大楼,组织机构代码85670792-7。负责人陈建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达,男,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九张、张秀卿、叶某某与被告张鸿春、柯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保漳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坤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依被告张鸿春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保厦门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林九张、张秀卿、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叶喜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伟国、谢绍津,被告张鸿春的委托代理人黄赞枝,被告柯文彬与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琮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漳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九张、张秀卿、叶某某诉称,2015年5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张鸿春醉酒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闽大道从国道福昆线方向往县道角江线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车头右前角于路右慢速机动车道内尾随碰撞同向前方由林碧丽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机动车左后侧,造成林碧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30日,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1822015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鸿春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林碧丽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前,林碧丽与叶喜武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12月9日生育一女暂取名为叶某某(尚未办理户籍落户手续)。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24464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08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3000元、尸体冷藏费、骨灰盒费及其他服务费162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897614元。被告张鸿春系直接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柯文彬系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未尽到应尽的监护、管理义务,存在过错;被告中保漳浦支公司、中保厦门市分公司分别系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7614元。被告张鸿春辩称,1.林碧丽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机动车上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答辩人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有误,本案受害人林碧丽也应承担本事故的相应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具体意见如下:丧葬费同意按法定标准支付;原告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仅提供叶某某的出生记录卡,不能证明叶某某是受害人林碧丽的非婚生女,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3000元,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尸体冷藏费、骨灰盒费及其他服务费1620元,属丧葬费部分,不能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由于答辩人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现被关押在看守所,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答辩人分别向被告中保漳浦支公司、中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保漳浦支公司、中保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130000元,应予以抵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柯文彬辩称,答辩人在本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保漳浦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保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张鸿春醉酒驾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对丧葬费无异议;受害人林碧丽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叶某某系林碧丽的女儿,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即使叶某某为林碧丽的女儿,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叶某某为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3000元,明显偏高;尸体冷藏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骨灰盒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能重复主张;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定损单,其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缺乏依据;被告张鸿春醉驾,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张鸿春醉酒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闽大道从国道福昆线方向往县道角江线方向行驶至高发公司路段时,车头右前角于路右慢速机动车道内尾随碰撞同向前方由林碧丽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机动车左后侧,造成林碧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30日,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1822015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鸿春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林碧丽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林碧丽与叶喜武于2012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某(尚未办理落户手续)。原告林九张系受害人林碧丽的父亲,原告张秀卿系受害人林碧丽的母亲,原告叶某某系受害人林碧丽的非婚生女。受害人林碧丽所在的承包户家庭人口4人,共承包耕地2.06亩,已被征用1.8亩,属失地农民。另查明,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柯文彬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张鸿春。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保漳浦支公司处,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处。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鸿春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3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张鸿春所有的漳浦县绥安镇工业南路与大亭路交汇处华府.金浦世家二期2幢A910号房屋,不予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查封、冻结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不予办理该车辆的产权转移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出生记录卡、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火化证、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地补偿款领取清单、角美镇人民政府证明,被告张鸿春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地补偿款领取清单、角美镇人民政府证明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林碧丽属失地农民,本案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4664元;2.死亡赔偿金614448(30722.4元/年×20年)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72081.78(22204.1元/年×15.5年÷2)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4193.78元。原告主张尸体冷藏费、骨灰盒费及其他服务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鸿春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中保漳浦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被告柯文彬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可证明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柯文彬进行说明,尽到告知义务,保险条款的约定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抗辩其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免责,符合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04193.78(814193.78-110000)元,应由被告张鸿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鸿春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的130000元可以抵扣)。被告柯文彬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行为,其抗辩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保漳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九张、张秀卿、叶某某保险金110000元。二、被告张鸿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九张、张秀卿、叶某某704193.78元(已支付的130000元可以抵扣)。三、驳回原告林九张、张秀卿、叶某某对被告柯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林九张、张秀卿、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88元,由原告林九张、张秀卿、叶某某负担594元,被告张鸿春负担579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张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艺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