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宋德俊与田晓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俊,田晓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宋德俊。委托代理人贾良伟,河北省临漳县建安路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晓彬。委托代理人谷海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6A。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德俊诉被告田晓彬、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高振川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良伟、被告田晓彬的委托代理人谷海军、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俊诉称,2015年1月19日13时30分许,我驾驶电动车在临漳县城人民路与铜雀南大街交叉口与被告田晓彬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我与被告田晓彬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144864.33元。被告田晓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应提供合法依据,并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我替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200元押金应退还给我。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有异议,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对误工、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有异议,应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时间应为评残日的前一天即为148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保全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3时30分许,原告宋德俊驾驶“欧派”牌电动自行车沿临漳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铜雀南大街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闯红灯驶入逆向东道,���沿铜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田晓彬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德俊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在非机动车道路上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晓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德俊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住院费30561.83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两人护理,加强营养,患肢不负重,活动左侧膝关节,2个月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根据原告宋德俊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需9000元。原告还花去鉴定费3200元。原告宋德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305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宋德俊还提供了其本人和护理人员侯万姊、王志林所在工作单位北京南方日达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赔偿护理费12430元{(23天×2人+67天×1人)×110元/天};原告还提供了其在临漳县城购房的房产证明和居住证明、贷款合同、结婚证,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原告还提供了其儿子宋光玉于2007年3月7日出生的户籍证明,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2070.5元(24141元/年×10年×10%÷2人);原告还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被告田晓彬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田晓彬称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200元住院所需被子押金,原告认可3200元,对其它部分垫付款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田晓彬的肇事车辆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田晓彬驾驶机动车与��告宋德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费305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9800元,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收入和扣发工资证明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应计算为19080元(180天×106元/天);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2430元,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和原告的关系证明,且护理人员王志林的工资表不足12个月,不能认定,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9920.78元{(32045元/年÷365天)×(23天×2人+67天×1人)};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828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070.5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但应计算到残疾赔偿金中,这样,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0352.5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应予支持;其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虽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说明用车次数和时间,考虑其入院、出院、鉴定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1500元。以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5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41861.83元,有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9920.78元、残疾赔偿金603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95853.28元,均应由被告田晓彬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被告田晓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41861.83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部分31861.83元由被告田晓彬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即9558.5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5853.2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田晓彬垫付的3200元,在赔偿时应予折抵。被告田晓彬称其还垫付了其它款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垫付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而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的,不能成立。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德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损失合计41861.8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部分31861.83元,由被告田晓彬赔偿30%即9558.54元(执行时扣除被告田晓彬垫付的3200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德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95853.28元;以上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宋德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9元、鉴定费32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660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789元,由被告田晓彬负担520元,由原告宋德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振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