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神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嘉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内蒙古神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和县。法定代表人:温存,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花,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嘉亮,男,汉族,1959年7月1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神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嘉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原���公司欠被告款418570元。2014年1月、2月份期间,被告以原告公司欠其款未付为由,趁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看管松懈之际,私自用挖掘机、翻斗车到原告公司采矿点挖取矿石,该矿石价值90万元。2014年2月3日,原告将正在开挖的挖掘机、翻半车扣押,当晚被告又强行开走。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将原告公司所有的矿石采下拉走的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双方除抵顶欠款外,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矿石折款4814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私自挖其矿石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在被告处拉运矿石的是装载车司机,因在过年期间无事可干想挣点钱,私自挖了原告的矿石。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愿意代司机进行合理赔偿。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在店子镇马圈沟公路路南原告的采矿区挖取矿石。所挖的矿石��乌兰察布兴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合计挖方量为760.28立方米,其中现场堆积方量为356.64立方米,外运方量为403.64立方米。2014年该矿点每吨矿石(17个品位、18个品位)交易价格为65元,1立方米矿石折算成吨为2吨。原告支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嘉亮挖取原告采矿区矿石共计403.64立方米的事实,因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嘉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赔偿数额根据该矿点2014年的矿石价格计算为52473元(403.64立方米×2吨×6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6473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嘉亮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共计5647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郭嘉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孙 平审 判 员 :梁太宝人民陪审员 :母应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小英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