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青俊与被告候海鸿、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赵晶晶、吴卓白民间借贷一案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俊,候海鸿,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赵晶晶,吴卓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李青俊,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候海鸿,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晶晶,董事长。被告:赵晶晶,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卓白,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青俊与被告候海鸿、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赵晶晶、吴卓白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海鸿、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赵晶晶、吴卓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俊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李青俊与被告候海鸿、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赵晶晶、吴卓白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候海鸿向李青俊借款600000元整,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赵晶晶、吴卓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24%,月利率为20‰;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未还款的,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需要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青俊依约向被告候海鸿如数提供了借款600000元,被告接受了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候海鸿偿还原告李青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被告候海鸿向原告李青俊承担违约金180000元;被告候海鸿承担自2014年6月7日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赵晶晶、吴卓白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青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李青俊与被告在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6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2月9日;被告候海鸿为借款人,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赵晶晶、吴卓白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候海鸿、赵晶晶、吴卓白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未提供证据。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网银凭证6张,转账凭证1张,拟证明借款情况及还款情况。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李青俊对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意见为: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原告李青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候海鸿、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赵晶晶、吴卓白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能够反映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李青俊与被告候海鸿、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赵晶晶、吴卓白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候海鸿向原告李青俊借款600000元,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赵晶晶、吴卓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借款年利率24%,折合月利率为2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主债权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李青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候海鸿向原告李青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根据候海鸿与李青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我于2014年3月8日收到出借款额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借据为《保证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相关事项根据合同约定执行。债务人(签字):候海鸿2014年3月8日”。之后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6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李青俊与被告候海鸿、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赵晶晶、吴卓白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青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候海鸿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赵晶晶、吴卓白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青俊要求被告候海鸿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青俊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海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青俊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7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赵晶晶、吴卓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李青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6元,由被告候海鸿、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赵晶晶、吴卓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华审 判 员 畅清泉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若尧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4) 运盐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