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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宋颂与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颂,王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宋颂,女,27岁,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王学军(系原告母亲),女,50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王文华,男,29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巨。原告宋颂与被告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颂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军、被告王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颂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推拖,至今仍未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原告放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2、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车辆贷款和租赁费的事实。被告王文华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也是我的签字,可是我没有拿到钱,不愿意还款。审理中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约定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没有拿到钱,不愿意还款,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华给付原告宋颂借款本金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建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