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善苍与被告梁张杰、毫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苍,杨友伟,梁张杰,葛雷,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陈善苍,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进,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友伟,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梁张杰,男,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被告葛雷,男,1981年7月1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合工大对过。负责人李成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红旗,公司员工,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负责人储强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善仓与被告杨友伟、梁张杰、葛雷、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雪清、人民陪审员卜志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仓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葛雷、梁张杰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广、被告杨友伟、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旗、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仓诉称:2014年8月12日23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南京市绕越高速K53+100M附近路段,与被告梁张杰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腹部外伤、肠系膜血肿、颈椎外伤等。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四大队勘察认定,被告梁张杰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鸿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梁张杰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05339.91元。被告梁张杰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梁张杰是葛雷雇请的驾驶员,责任由葛雷承担。被告杨友伟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葛雷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认可梁张杰、杨友伟是其雇请的驾驶员,葛雷的车辆在太平洋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肇事车辆处于无人驾驶状态,根据第三者条款约定答辩人依法有权拒绝赔偿。被告鸿运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3时20分许,梁张杰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杨友伟沿南京绕越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K53+100M附近路段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于右侧车道内,后梁张杰与杨友伟下车至车辆底部对车辆进行检修过程中,遇后方陈善仓驾驶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高某同向行驶至此处,措施中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撞击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梁张杰、陈善仓、杨友伟、高某受伤,两车及车内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善仓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陈善仓的伤情为腹部外伤,肠系膜血肿,颈椎外伤,后陈善仓转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医院治疗。陈善仓共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83075.81元。2014年8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张杰、杨友伟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善仓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高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梁张杰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鸿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葛雷,该车辆挂靠在鸿运公司名下经营,梁张杰、杨友伟系葛雷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被告葛雷自认商业险部分承担陈善仓的医疗费的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计243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陈善仓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的医疗费83075.81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予以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50元/天*36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营养费认定为540元(15元/天*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50元/天*36天),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48元(18元/天*36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4680元(36天*130元/天),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梁张杰、葛雷、杨友伟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80元/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2880元(36天*8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5322元(57458÷360元/天*96天),并向本院提交从业资格证书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梁张杰、葛雷、杨友伟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4364元(57458元/年÷360元/天*9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对此酌定为500元;7、施救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66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车辆维修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4007.81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梁张杰及杨友伟应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善仓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高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对梁张杰、杨友伟、陈善仓的责任比例确认为30%、20%、50%。梁张杰、杨友伟应对陈善仓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张杰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且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亳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友伟、太平洋亳州公司按杨友伟、梁张杰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本起事故中有多名伤者,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8000元限额。故太平洋亳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善仓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4364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陈善仓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太平洋亳州公司按梁张杰的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2397.1元〔(104007.81-2000-2880-14364-2000)*0.3-2432〕,杨友伟承担16552.7元〔(104007.81-2000-2880-14364-2000)*0.2〕。因杨友伟系葛雷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杨友伟承担的责任由葛雷承担,故葛雷应共赔偿原告陈善仓18984.7元(16552.7+2432);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鸿运公司名下经营,鸿运公司对葛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善仓人民币43641.1元;二、被告葛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善仓人民币18984.7元,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被告葛雷承担451元,原告陈善仓自行承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伟人民陪审员 孙雪清人民陪审员 卜志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