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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云南尼罗非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208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云南尼罗非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82号原告:张波,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苏学彬,总经理。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斌,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尼罗非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法定代表人:李琼梅。委托代理人:尹鸿雁,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束昕奇,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波诉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以下简称员村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广公司)、云南尼罗非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罗非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员村店、家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斌,被告尼罗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昕奇、尹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在被告员村店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发现卖场有销售标注由被告尼罗非公司生产销售的人参枸杞炖汤配料。由于其标注为尼罗非传统秘制,便购买了四包(总价38元)用于食用,然原告将涉案产品带回家食用时,发现其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被诉产品品名:人参枸杞炖汤料;配料:扁豆、黑豆、帘子、红枣、山药、白果、茯苓、人参(人工种植)、地参、枸杞。产品标准代号:Q/NLF0003S;产品生产许可证号:QS530103070001。据原告了解,被诉产品生产许可证属调味料制品。涉案产品属于炖汤料,并非生产许可证规定类别,显然属于无证生产产品。其次,被诉产品中配料标注为扁豆、黑豆、莲子、红枣等,然原告发现其分量最多的竟然是黑豆,也就是说涉案产品原材料标注显然并未依照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2项中规定,各种配料应按照制作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据此,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最后,原告认为,由于涉案产品未依法明确其成分含量,所以原告无法确定其一包产品中人参的含量,由于《卫计委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规定,每人每日摄入人参量不得超过3g。据此,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不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等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警示说明。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尼罗非公司之所以将涉案产品销售给原告,其主要原因是因为本案被告员村店、家广公司作为产品销售方,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的相关职责,验明产品经检验合格和其他标识所致。本案中,由于本案被告未履行上述职责,导致被诉产品不符合产品标准却依旧销售。其行为存在《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三第十二项所规定的欺诈,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员村店退回购物款38元,赔偿500元,并承担本案产生的必然费用9315元,被告家广公司、尼罗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员村店、家广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通过购买商品索赔的专业人士,购买商品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制造本案的诉讼,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的条件。显然,原告通过购买商品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其本身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无权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本案诉讼。二、讼争商品系合法生产、质量合格,从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原告既未对讼争的生产及质量的合法性提出任何质疑,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讼争商品对其造成过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对此,恳请法庭明察。三、讼争商品标注的内容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原告系在充分知晓商品全部信息的前提下自愿购买,被告从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讼争商品标注的内容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而且,原告系在充分知晓商品全部信息的前提下自愿购买。被告出售讼争商品以原告支付对等价款为对价,自始至终未实施过任何欺诈行为,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显然,双方的交易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且不具备任何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形。况且,原告既未提出涉讼商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亦未提出退货要求,因此,其要求退回货款并要求赔偿500元于法无据;且原告既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必然费用9315元”的客观性及其与讼争商品之间的任何因果关系,更无任何人身或财产受损的事实,显然,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从未实施任何侵权或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尼罗非公司辩称:1、案件标的产品人参枸杞炖汤料属于合法产品。被告,即云南尼罗非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是于2009年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并经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本案标的产品(即人参枸杞炖汤料)是被告生产的产品,是炖汤配料,属于固态调味料的一种,其在被告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上有明确而具体的记载。由此可证明本案标的产品是经质监部门许可由被告生产的合法产品。原告在诉状中所写论述的“无证生产产品”是原告专业知识不足的误解,不能得到支持。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其一,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均严格按照质量进行配比,配料的加入量及排序均与包装的标注相符。并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本案产品各种含量符合规定,属于合格的产品。原告引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2项规定,称本案标的产品中配料并未按照配料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排列。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他所陈述的所谓“黑豆最多的”观点,且原告所提条款中后半句还明确规定了“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而涉案产品的人参含量为每袋1.5g,含量不超过2%,其他配料的含量都超过了2%。其二,原告认为本案标的产品未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对于“每人每日摄入人参量不得超过3g”这一情况进行警示说明,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3、本案标的产品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关于标的产品,其生产者(即被告尼罗非公司)是依法成立并且经质监部门审批后而具有生产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产品本身生产加工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具有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才投入市场的,标的产品是安全的并符合相关标准的产品,并非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所称的存在缺陷的产品。而该标的产品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的或财产的损失,更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作为生产者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向原告赔偿或退回任何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员村店处购买了“尼罗非人参汤料120g”4袋,支付价款38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商名称为云南尼罗非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产品标准代号为Q/NLF0003S,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530103070001,并标注“配料:扁豆、黑豆、莲子、红枣、山药、白果、茯苓、人参、地参、枸杞”、“温馨提示:本品含有人参(人工种植,人参一天食用量不得超过3克。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另查明,被告家广公司是被告员村店的总公司,被告员村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赔偿,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尼罗非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经质监局许可后依法生产,其司具有生产涉案产品的资质,涉案产品经检验各种含量符合规定,属于可安全食用的产品,企业标准已依法备案。为此,其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副页,载明产品名称为调味料(固态调味料),品种包括炖汤配料等,产品执行Q/NLF0003S《炖汤配料》等标准。2、检验报告。3、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NLF0003S-2012《炖汤配料》复印件,载明原料及辅料包括人参等,其中载明“5.1标志……5.1.4最大食用量:每日最大食用量≤60g”。被告尼罗非公司在庭审中起初称全部配料含量都超过2%,各项配料的含量与包装上标准的排列顺序一致,之后推翻该陈述称人参含量为每袋1.5g,其他配料的含量都超过了2%,其他配料的含量与包装上标准的排列顺序一致;起初称Q/NLF0003S《炖汤配料》中“每日最大食用量≤60g”是指人参的食用量,之后推翻该陈述称是指产品的食用量。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尼罗非公司无证生产,但被告尼罗非公司提供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副页、企业标准Q/NLF0003S《炖汤配料》,证明其司生产范围包括人参等原料及辅料的固态调味料,因此原告此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2项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被告尼罗非公司陈述涉案产品的人参比例低于2%,其他配料含量大于2%,但据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的配料排列顺序,人参排在地参、枸杞之前,会让一般消费者误认为人参的含量大于其他配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涉案产品包含人参,因此应标注人参的含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卫计委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规定,每人每日摄入人参量不得超过3克。因此本案中,涉案产品应标示人参含量。原告诉称涉案产品的标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员村店应向原告退还货款38元并赔偿500元,被告尼罗非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员村店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家广公司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产生的必然费用931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向原告张波退还货款38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向原告张波赔偿500元;三、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被告云南尼罗非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员村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