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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曹维虎诉曹代乾、郑兴忠等4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66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曹维虎,男,1952年3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被告曹代乾,男,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黄楠捷,女,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郑兴忠,男,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黄湘溱,女,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曹维虎诉被告曹代乾、黄楠捷、郑兴忠、黄湘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维虎到庭、被告曹代乾、郑兴忠到庭,被告黄楠捷、黄湘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曹维虎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伍拾万元;2、请求判决四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为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代乾、郑兴忠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经济较困难希望能够慢慢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则不同意承担。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曹代乾、黄楠捷、郑兴忠、黄湘溱于2012年8月24日立据借条向原告曹维虎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由于四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庭审中,因被告黄楠捷、黄湘溱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案不适宜调解。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曹代乾、黄楠捷、郑兴忠、黄湘溱差欠原告曹维虎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且经被告曹代乾、郑兴忠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四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决四被告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在立据借条时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代乾、黄楠捷、郑兴忠、黄湘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维虎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二、驳回原告曹维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曹代乾、黄楠捷、郑兴忠、黄湘溱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标的额计算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鹉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朝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