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742号原告胡某,男,1988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孙某某,女,1987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乔程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在河南郑州打工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双方在黔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后,被告便离家出走,不再与家人联系。原告父母主动打电话让被告回家,被告也不予以理睬。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离婚。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曾某某、刘某某、简某某、罗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半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某在河南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在黔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2月底,为了改善现有生活状况,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另外,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根本标准。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年的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在黔江区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又为了改善生活状况,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可见原、被告婚前是相互了解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感情是深厚的。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产生了矛盾是实,但并没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希望原、被告双方今后能增强夫妻感情观念,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平时相互多沟通、交流,相互多理解、信任,相信双方是能清除矛盾、和好夫妻关系、共建幸福美满家庭的,今后的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乔程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