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锁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汤宇民与被告孙媛媛、林泉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宇民,孙媛媛,林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锁民初字第742号原告汤宇民,男,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明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旋,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媛媛,女,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冬平,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泉,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海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宇民与被告孙媛媛、林泉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宇民的委托代理人傅明华、被告孙媛媛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平、被告林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宇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以生活、经营需要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同年10月25日、11月12日、11月18日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96.6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9日还清借款。被告林泉以南京市玄武区xx园x幢505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还款期限已过,尚欠191万元本金未还,被告避而不见,毫无诚意,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1万元,并按约定标准依法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园x幢505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媛媛辩称,本案真正的债权人是原告女儿汤某甲,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还款,更无权行使房产抵押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林泉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有权拒绝。且被告已归还原告1146220元,该款应予扣除。被告林泉辩称,债权人汤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未向林泉送达,也没有得到林泉同意,故林泉不应该对债权转让的金额承担保证责任。其它意见同意被告孙媛媛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曾是夫妻,于2014年11月2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案外人汤某甲系原告汤宇民女儿,案外人汤某甲与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29日离婚。1、2014年9月9日,孙媛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汤宇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定于2014年12月9日归还。经双方友好协商,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每月支付”。林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汤宇民将该款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入林泉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账户。2、2014年10月25日,孙媛媛向汤某甲出具“今借汤某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定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借条一张,林泉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汤某甲从南京银行取现金交给孙媛媛。2014年11月1日,汤某甲与汤宇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孙媛媛2014年10月25日向汤某甲所借的200000元债权转给汤宇民,由孙媛媛直接向汤宇民清偿本金及利息等。协议约定孙媛媛到期不能归还的,汤宇民有权直接要求林泉偿还孙媛媛所欠本金及利息等。汤某甲、汤宇民和孙媛媛在该协议上签名,林泉未签名。3、2014年11月12日,孙媛媛再次向原告出具“今借汤宇民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410000),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的借条,林泉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汤宇民将该款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孙媛媛账户。4、2014年11月18日,孙媛媛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汤宇民人民币叁拾伍万陆仟元整(¥356000)”的借条,林泉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同日通过网银分10笔向林泉账户转入金额共计356000元。同日,林泉与汤宇民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孙媛媛、林泉就四张借条的借款本金191万元设定抵押,债务人为孙媛媛、林泉,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抵押的房地产为林泉名下的南京市玄武区xx园x幢505室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汤宇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玄他字第286365,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林泉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林泉担保孙媛媛,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向汤宇民借款100万元,2014年10月25日向汤某甲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12日向汤宇民借款41万元,2014年11月18日向汤宇民借款35.6万元,合计196.6万元,孙媛媛已向汤某甲支付5.6万元,基于以上借款,本人、孙媛媛、汤宇民于2014年11月18日到南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南京市玄武区xx园x幢505室房产抵押登记,抵押债权的本金191万元,本人承认上述情况属实,并愿配合相关法律程序。被告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系在汤某甲到林泉家中吵闹下林泉所写,林泉为此也未进行报警备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双方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实际借款及已还款金额?已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四、被告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称本案的借款系原告女儿汤某甲的,真正的债权人是汤某甲,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存在原告、汤某甲、徐某主体混同的情况。原告称,被告所借款项中,除向汤某甲所借的200000元外,其余均系原告出借,且汤某甲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对该问题,原告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等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孙媛媛认可收到了原告及汤某甲上述四笔款项,但称410000元是原告从被告账户走了个账,该笔款项当天已按原告要求全部转回去了。两被告还称,两被告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经原告指定,已向原告或汤某甲及其指定的姜某甲、徐某、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账户共计归还了本金1146220元,要求予以扣除。两被告提供林泉、孙媛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孙媛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孙媛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证明事实不予认可,否认指定过收款人,并称两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转账给案外人汤某甲15000元,同年11月15日、11月16日转账给汤某甲各500元,另归还过现金40000元,被告归还的款项共计56000元已在诉讼标的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要求原告通知汤某甲和徐某到庭。汤某甲到庭称:1、汤某甲与孙媛媛除转让给原告的2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外,两者还存在其他借贷及业务往来关系,汤某甲提供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予以证明,对账单反映汤某甲在此期间转入两被告账户共计金额16万余元。该对账单也显示,在此期间,从林泉账户汇入汤某甲账户30余笔,金额合计130万余元。2、2015年春节后汤某甲与被告没有其他借款及业务往来关系。3、孙媛媛于2014年8月1日向徐某借款1000000元,徐某于2014年8月1日出借600000元,2014年8月5日出借400000元,汤某甲提供徐某的借条复印件及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原件予以证明。该借条显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定于2014年9月25日还本金加利息。孙媛媛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转账给徐某的款项系归还徐某的1000000元借款,徐某债务已于2014年9月初还清。4、被告共归还56000元,其中2014年10月30日转账15000元,同年11月15日转账500元,11月16日转账500元,2014年11月18日之前归还现金40000元,但现金归还的具体时间已不祥,汤某甲称该还款系被告归还给原告的借款,至于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当时没有说明,与孙媛媛的所有借款约定的都是年息20%。庭审后,原告因40000元现金何时归还时间不祥,自认该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徐某到庭陈述称:被告于2014年8月向其借款1000000元,当月归还,还清后徐某与孙媛媛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至于2014年9月9日汇入其账户的306700元是被告归还的什么款,因时间长已记不清了。与孙媛媛的借款约定的是年利率20%。徐某银行卡在徐某与汤某甲离婚前,与汤某甲两人互用,离婚后即由自己使用,但两人之间还有账目没有结清,会互相打款。对此汤某甲称,自己与徐某的经济直至2015年春节后才分开,被告归还306700元时自己不在南京,该款是归还徐某的借款。对此被告称,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当日汇入徐某账上306700元,用于归还原告1000000元借款的本金,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每月支付利息79000元,其中2014年9月9日打入姜惠萍账号50000元及25000元;10月9日打入汤某甲账号25000元,支付汤某甲现金5万元;11月9日打入姜惠萍账号15000元、1500元,11月15日打入汤某甲账号500元并支付给徐某现金48000元,此后未再支付过利息。向汤某甲所借的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55500元,虽与汤某甲未约定利息,但汤某甲在给付本金时扣除了2000元利息,10月30日林泉通过网上银行转给汤某甲15000元本金,11月16日又归还本金5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反映,被告与徐某的100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孙媛媛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17日、10月18日、11月4日分别向徐某汇款11400元、1920元、1500元、48000元,共计62820元,两被告称该款也为两被告归还原告或汤某甲的借款。原告称两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过利息,仅仅归还了56000元,要求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4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其余5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于争议焦点三,2014年11月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称虽然林泉没有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但2014年11月21日林泉与原告办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合同中注明“主债合同名称为借条四张”,这四张借条即为本案中涉及的四张借条,故林泉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明知并予以接受的,故“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称,“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得到林泉的同意,协议无效,坚持庭审质证意见。对于争议焦点四,原告称,2014年9月9日1000000元的借款及2014年10月25日200000元的借款,借条上注明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期履行。被告称,原告与被告林泉2014年11月21日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对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的期限约定为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该约定是原告与担保人对债务履行期限的重新约定,故被告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及历史明细清单、债权转让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争议焦点一和三,被告孙媛媛2014年9月9日、11月12日、11月18日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计1766000元,林泉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三次向被告汇款1766000元,原、被告存在借款合意且原告实际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2014年10月25日,孙媛媛向汤某甲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孙媛媛、林泉予以确认,故汤某甲与两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汤某甲将其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及孙媛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虽该债权转让未得到林泉签名确认,但林泉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应视为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到林泉,根据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成立,故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孙媛媛对上述所借款项中的410000元表示只是通过其账号转了个账,该款已转回汤某甲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被告虽提供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予以证明,但原告及汤某甲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间的借款及债权转让的总额为1966000元。2014年9月9日孙媛媛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元,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借款当日,孙媛媛通过银行汇入徐某账号306700元,孙媛媛辩称系提前归还原告该笔借款的本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该行为也有违常理,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汇入姜某甲、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名下的款项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或支付的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予否认,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认可的被告汇入汤某甲名下的15000元、500元和500元,以及支付的现金40000元,因当事人说法不一且均无证据证明,根据案外人汤某甲的陈述及被告孙媛媛的陈述,结合《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和内容,本院认定56000元为被告归还原告100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原告自认40000元现金归还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本院予以采纳。徐某称被告借其的1000000元债务还清后,其与被告不再有经济往来,因徐某与汤某甲自称徐某的银行卡有互用的情况,且汤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与其他经济往来有关,结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还款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孙媛媛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汇入徐某账户的62820元为两被告归还原告的1000000元借款,因双方未对已还的62820元的性质进行约定,且100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已还的62820元应按照先折抵利息后折抵本金的方式进行还款,经计算截至2014年11月4日,两被告就10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918912元。综上,原告共向两被告出借1966000元,两被告已还款118820元,经计算后两被告尚欠本金1883912元。同时,两被告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关于争议焦点四,原、被告2014年9月9日的1000000元借款及汤某甲与被告200000元的借款的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对此应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对其余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汤某甲的债权转让后,原告与林泉在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对四份借条的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的期限设定为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该约定期限明确标明系债务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期限,即在该期限内原告有权要求林泉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对债务履行期限的重新约定,故被告抗辩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如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款项,则原告有权要求对林泉抵押的玄武区xx园x幢505室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媛媛、林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汤宇民支付借款本金1883912元及利息(1、100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为918912元,2014年11月15日本金为918412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本金为917912元。2、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本金还清时止;3、4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该本金还清时止;4、356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本金还清时止)。二、如被告孙媛媛、林泉未按上述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原告汤宇民有权对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园x幢505室(丘号197340-I-29)房产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290元由被告孙媛媛、林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9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薛亚萍人民陪审员 徐路斌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冉 艳附:100万借款利息计算表序号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应还利息抵扣利息尚欠利息抵扣本金剩余本金2014.10.1019638.48238.410000002014.10.174295.912534.310000002014.10.1810000002014.11.4918912注:1、2014年11月4日的计算已经将2014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55000元的情况考虑在内,该款已经在剩余本金中扣除;11月4日前的利息已折抵。2、序号4中计算公式为:⑴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30日,100万元×(5.6%÷365天)×4倍×12天;⑵2014年11月31日至11月4日,(100-5.5)万元×(5.6%÷365天)×4倍×5天,⑴+⑵=10264元。归还本金情况:1、2014、10、30,转账15000元+现金40000元;2、2014、10、15,500元;3、2014、10、16,5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