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白彦彬诉高潮东、修艳红、满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彦彬,高潮东,修艳红,满长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488号(2014)昌民一初字第1488号原告:白彦彬,男,1963年3月20日生,蒙古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刘长海,男,195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高潮东,男,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修艳红,女,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松原市。被告:满长青,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原告白彦彬诉被告高潮东、修艳红、满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2015年6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潮东、修艳红、满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彦彬诉称:2014年7月22日18时40分许,高潮东驾驶吉BT46**号捷达牌小型普通轿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市纪委吉J4D9**)沿中兴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造纸厂宅31号楼处将行人白彦彬撞伤压在车轮之下,高潮东弃车逃逸。第二天下午15时左右高潮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经查询与公安网核对,该肇事车辆为套牌车,原籍在松原市宁江区前进街泓艳汽车装饰用品店,法人代表修艳红。满长青为该车的拥有者,见交警大队相关材料。综上,请求判令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依法裁定上述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2499.67元,1、住院费30299.15元;2、法医检验费140.52元;3、伤残鉴定费1950元;4、住院误工费58天×120元/天=6960元;5、护工费43天×120元/天=5160元;6、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60元×101天(58+43)=6060元;7、预期医疗费:一年后需进行二次手术取钢板,手术费和住院费7000元,护工费和伙食补助8000元,合计15000元;8、误工费:二年内不能参加体力劳动,参照吉林市打工标准中等收入,每月工资3000元,扣除住院2个月,余22个月,计66000元;9、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按吉林市标准赔偿44549.2元。被告高潮东、修艳红、满长青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高潮东驾驶吉BT46**号捷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实际号牌为:吉J4D9**),沿中兴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造纸厂宅31号楼处时,将在该处的行人白彦彬撞伤。高潮东弃车逃逸。2014年7月23日15时高潮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原告白彦彬到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被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小腿挫伤、踝关节扭伤、足挫伤。花医药费30229.1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8天。2014年7月22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4)第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潮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彦彬无责任。吉J4D9**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松原市宁江区泓艳汽车装饰用品商店,业主为修艳红,该车性质为出租转非,强制报废期至2015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时实际所有人为满长青,被告高潮东为满长青雇佣的司机。2014年7月24日吉林市公安局作出吉市公(交)决字(2014)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高潮东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28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白彦彬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二次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白彦彬构成十级残,其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壹佰贰拾日。二次手术区内固定物的时间为叁拾日。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为七千元人民币。原告白彦彬支付鉴定费1950元,鉴定检查费140.5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查询信息、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护理证明、诊断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定被告满长青系吉J4D9**号车的实际管理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此外,满长青系被告高潮东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承担对原告白彦彬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高潮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于其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应与满长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修艳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此项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229.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白彦彬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0229.15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治疗5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8天,原告主张43天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吉林地区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08.59元/天×43天=4669.37元;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1天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8天,结合住院天数及原告主张的标准,数额为:60元/天×58天=348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6960元(120元/天×58天),其两年内不能参加体力劳动,要求被告给付22个月的误工费66000元(3000元/月×22个月)。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壹佰贰拾日,二次手术的时间为叁拾日,故误工时间应为150天。原告白彦彬未提供其相关的误工证明,因现居住在吉林市,应按照吉林地区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数额为:16288.5元(108.59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白彦彬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吉林地区赔偿标准,数额为: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后续医药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医疗费为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8000元,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无需住院治疗,故对该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950元,鉴定检查费140.52元,合计2090.52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08306.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满长青一次性赔偿原告白彦彬各项损失108306.74元;被告高潮东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白彦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白彦彬承担971元,由被告高潮东、满长青承担2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清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程丽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