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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大生与被告李华清、仲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生,李华清,仲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王大生,男,生于一九六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光兴,苍溪县元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华清,男,生一九七四年二月十五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仲小伟,女,生于一九七四年二月十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本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受理原告王大生与被告李华清、仲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其中载明:“你自收到本通知书的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800元”,逾期后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立案庭电话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缴纳受理费,其称“五天(即本月二十七日)不缴诉讼费就撤诉”;同年八月六日,本院再次采用信息平台给原告发出“在本通知的七日内缴纳诉讼费通知”。原告仍不按规定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王大生向本院起诉李华清、仲小伟民间借贷纠纷后,本院三次通知原告王大生向本院缴纳,但原告未按规定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缓交的申请,故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王大生与李华清、仲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罗心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