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彭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彭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接触了解时间不长即草率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以说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至今两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大女儿王某乙现年19岁,小儿子王某丙现年11岁。由于婚后两人长期脾气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和夫妻最基本的信任,故经常发生争执,夫妻关系持续恶化。因双方实在无法继续生活,所以至今已经长期分居。第一次起诉前,原告因想念孩子去被告处探望,没想到被告竟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耳朵等处打伤,使原告身体和身心再次受到伤害,至此两人矛盾已经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1月份,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在之后至今的时间里,两人仍未和好,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第二次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当庭口头答辩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儿子的抚养权以及30万元的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不错,但自1999年被告因车祸导致身体××起,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双方自2013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并未和好,2015年7月9日,原告彭某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庭审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主动放弃,不再主张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接近两年时间,且在法院做出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的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已成年。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经征询男孩本人意见,其愿意随其父亲生活。本院尊重孩子意愿,儿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25%支付当年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共同财产因原告彭某放弃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存款30万元,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彭某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孩子当年的抚养费2,546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原告彭某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被告王某甲应予配合;驳回原告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新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锐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