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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陆宏与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宏,孙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558号原告陆宏,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亮,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原告陆宏与被告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班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宏诉称,被告因营运车资金周转分两次向我借款,2013年11月30日借款21000元,2013年12月18日借款5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一周后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亮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营运车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30日借款人民币21000元,2013年12月18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欠条二份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即应在原告向其索要时及时偿还,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亮偿还原告陆宏借款人民币26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迟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