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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40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西站派出所抓获,当日由该处临时寄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5月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换押于颍上县看守所执行拘留,2015年5月18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魏某在位于颍上县鑫都华庭1期207自家住房内,多次容留范某、胡某、唐某等人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胡某、唐某、郭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毒品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寿臣代理审判员  汪 筱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