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新市区天津北路诚品美业化妆品商行与尚小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409号原告:新市区天津北路诚品美业化妆品商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营者:冯超,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户籍地:贵州省石阡县龙塘镇核桃湾村金塘组,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162号紫金长安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尚小玲,女,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市区天津北路诚品美业化妆品商行(以下简称:诚品美业商行)与被告尚小玲劳动争议一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品美业商行的经营者冯超,被告尚小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品美业商行诉称,被告2015年2月5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支付双倍工资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事实是原告向被告打款是劳务费,属一次性劳务报酬,而原告商行成立时间是2015年2月2日,而被告主张工资时间为2014年10月,根本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仲裁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3747.13元;2、判令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元;3、判令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未发够的工资138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尚小玲针对原告诚品美业商行的起诉辩称,原告认可被告为其提供了劳动,原告工商注册的时间不影响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认定,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被告尚小玲亦对仲裁裁决不服并诉称,被告2014年10月27日入职,未签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底薪2000元,外加提成、手工费、出差补助、和话费补助。10月、11月工资一起发的,但两个月工资不到2000元,申请人认为是扣销售的产品350元,到12月发工资时又重复扣了350元的产品钱。单位拖欠工资、乱扣工资,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24日下午下班时申请辞职获准。因不服仲裁,提起诉讼。被告尚小玲诉讼请求:1、判决诚品美业商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判决诚品美业商行支付拖欠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工资6007.48元;3、判决诚品美业商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4、请求判决诚品美业商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5、请求判决诚品美业商行补缴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4日养老、失业保险及其利息;6、诉讼费由诚品美业商行承担。原告诚品美业商行针对被告尚小玲起诉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一次性劳动关系,原告不应该支付相关的费用。2、我方是2月5日才成立的,成立后,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不在我单位上班。经审理查明,冯超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网银向被告尚小玲转账1967元,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网银向被告尚小玲转账650元。因被告尚小玲损坏一台仪器,冯超要求扣款,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月24日后被告尚小玲未向冯超提供劳动。原告诚品美业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中载明:经营者姓名:冯超;经营范围:销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发照日期2015年2月2日。另查明,原告诚品美业商行成立后,与该商行员工吕淑琴、罗甜签订了无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均自2015年2月5日起)。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事项产生争议,被告尚小玲作为申请人,以原告诚品美业商行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被申请人:1、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发够的工资6007.48元;3、支付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00元;4、补缴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社会保险费及利息;5、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500元。2015年5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诚品美业商行支付申请人尚小玲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4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部分3747.13元(此费用按照申请人每月工资底薪2000元×1个月+2000元÷21.75天×19天计发);二、被申请人诚品美业商行支付申请人尚小玲经济补偿1000元(此费用按照申请人每月工资底薪2000元×0.5个月计发);三、被申请人诚品美业商行支付申请人尚小玲2014年12月、2015年1月未发够的工资共计1383元;四、驳回申请人尚小玲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诚品美业商行、被告尚小玲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尚小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通话录音、(诚品美业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要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具体来说,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围内并依法设立;劳动者必须是在法定就业年龄内、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诚品美业商行在工商机关注册成立时间是2015年2月2日,而被告尚小玲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且原告诉称的辞职时间(2015年1月24日)亦早于原告诚品美业商行成立时间,被告虽称原告工商注册的时间不影响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认定,但原告诚品美业商行成立于2015年2月2日,原告诚品美业商行成立后并未招用被告尚小玲,原告诚品美业商行在依法成立前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合法用工主体,加之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2014年10月27日入职时诚品美业商行即以现注册名称对外经营,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尚小玲提出的原告诚品美业商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拖欠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工资6007.48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补缴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4日养老、失业保险及其利息等诉讼请求,因均须建立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之上,而本案原告诚品美业商行与被告尚小玲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上,对原告诚品美业商行要求不支付被告尚小玲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部分3747.13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及2014年12月,2015年1月未发够的工资1383元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营者)冯超在诚品美业商行2015年2月2日注册成立前如欠付被告尚小玲劳动报酬,被告尚小玲应按劳务(雇佣)关系向冯超个人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市区天津北路诚品美业化妆品商行不支付被告尚小玲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47.13元;二、原告新市区天津北路诚品美业化妆品商行不支付被告尚小玲经济补偿金1000元;三、原告新市区天津北路诚品美业化妆品商行不支付被告尚小玲2014年12月、2015年1月未发够的工资1383元;四、驳回被告尚小玲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尚小玲负担,退还原告新市区天津北路诚品美业化妆品商行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