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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云南弥渡庞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弥渡庞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学正,云南联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弥渡庞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仕月,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弥渡庞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邹学正,被告云南弥渡庞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邬仕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9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石灰石供应合同》。2011年5月5日,双方签订了《石灰石供应补充协议》,2012年5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石灰石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石灰石供应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对石灰石供应的方式、供应数量、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没有出现违约情况,也没有发生任何争议。合同履行结束后,被告以合同期限届满我公司不移交炸药库为由,于2014年2月7日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移交炸药库和赔偿损失。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大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现判决已经生效。在诉讼过程中,我公司在被告磨机旁边有石料一堆,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对数量、价格统一后,由我公司移交给了被告。经双方认可,数量为3375立方米,每立方米两吨,折合6750吨,每吨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同)12元,总价款为81000元。石料移交至今,被告未支付石料款,经我公司索要,被告无理拒绝支付,故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处,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石料款81000元。被告云南弥渡庞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水泥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在弥渡县观音山拥有一石灰石矿山。2007年9月8日,我公司与被答辩人订立《石灰石供应合同》,将我公司名下的石灰石矿山内的全部场地、房屋及设备提供给被答辩人使用,由被答辩人根据我公司的生产需要适时供应石灰石原料。2013年8月11日,合同到期,我公司两次向被答辩人发函,告知双方不再继续签订《石灰石供应合同》,并要求被答辩人做好移交手续。2013年10月15日,被答辩人向我公司移交了部分资产,但拒绝拆除和清理部分设施、设备,并继续生产。为此,我公司依法向大理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我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证据保全。人民法院在现场执行时做了一份笔录,笔录中有关于被答辩人堆放在我公司磨机旁边的石料的处理意见,被答辩人要求我公司接收,我公司工作人员答应汇报领导决定,最后,双方同意在诉讼外解决,对现场暂时保留不变。此后,被答辩人未与我公司商量该堆石料应如何处理,现该石料仍然堆放在我公司的磨机旁边。由此可见,本案涉及的石灰���属于合同到期后被答辩人生产的,且在2014年的诉讼中也已经明确,该石料双方在诉讼外解决。我公司对石料的单价和质量都有意见,已决定不再接收该石料,被答辩人可以自行处理。恳请法院明查并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资质。2、《石灰石供应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石灰石供应合同》。云南弥渡庞威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石灰石矿山内的全部场地、房屋及设施设备提供给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由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云南弥渡庞威有限公司的生产需要适时供应石灰石原料。合同对供应方式、供应数量、供应期、质量标准、计量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结算及���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3、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云南弥渡庞威有限公司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罗某移交炸药库、变压器和赔偿损失。2014年5月28日,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由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罗某向云南弥渡庞威有限公司移交观音山石灰岩矿山的炸药库及变压器一台。4、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云南弥渡庞威有限公司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2014年3月5日,根据云南弥渡庞威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时,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的石料进行了丈量,数量为3375立方米。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提出石料可以按老价计算,每立方米按两吨计算,单价为12元/吨。云南弥渡庞���有限公司代表表态,先接收,汇报领导决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5、照片2张,证明石料现在还堆放着。证据1、2、3、4、5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8日,原告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南弥渡庞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石灰石供应合同》。云南弥渡庞威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石灰石矿山内的全部场地、房屋及设施设备提供给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由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云南弥渡庞威有限公司的生产需要适时供应石灰石原料。合同对供应方式、供应数量、供应期、质量标准、计量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的石灰石供应关系中止后,2014年2月,云南弥渡庞威有限公司曾向大理州中级��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罗某移交炸药库、变压器和赔偿损失。2014年5月28日,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由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罗某向云南弥渡庞威有限公司移交观音山石灰岩矿山的炸药库及变压器一台。在2014年的案件诉讼过程中,2014年3月5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云南弥渡庞威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时,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的堆放在被告磨机旁边的石料进行了丈量,数量为3375立方米。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提出石料可以按老价计算,每立方米按两吨计算,单价为12元/吨。云南弥渡庞威有限公司代表表态,先接收,汇报领导决定。此后,双方再没有对堆放着的石料进行过协商处理,被告也没有明确答复过原告。2015年6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石料款8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曾于2007年9月8日签订了《石灰石供应合同》,本案涉及的石料系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石灰石供应合同》的基础上生产的。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公司的代表在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对本案争议的石料进行了丈量,并对石料的数量、单价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公司代表表态先接收,汇报领导决定。但此后,原、被告双方再没有对堆放着的石料进行过协商处理,被告也没有明确答复过原告。综上,原告公司的石料系堆放在被告公司的磨机旁边,被告公司的默认应视为是对石料的接收,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石料款8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弥渡庞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弥渡五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料款8100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被告云南弥渡庞威有限公司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吴 霞��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