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曾用名牛文鹏),男,1991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5月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同年9月28日因盗窃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灼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至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牛某某分别在安徽省太和县、阜阳市颍州区、颍东区用砖头将出租车玻璃砸烂的方式,先后实施盗窃4次,共盗窃现金377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出示了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且部分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窜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路曼哈顿KTV西侧,用砖头将被害人崔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皖K×××××号出租车玻璃砸烂,在实施盗窃后准备离开时被崔某甲抓获。2、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细阳路与文明路交叉口附近,用砖头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皖K×××××号出租车玻璃砸烂,盗窃现金115元。3、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牛某某窜至阜阳市颍州区金鹰巷路南侧,用砖头将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皖K×××××号出租车玻璃砸烂,盗窃现金262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4、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窜至阜阳市颍东区阜涡路颍东拆迁办附近,用砖头将被害人付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皖K×××××号出租车玻璃砸烂,欲实施盗窃时被付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1月12日从被告人牛某某处扣押了现金115元,并于同年11月14日将115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张某;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民警于2014年12月18日从被告人牛某某处扣押现金262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并于2015年4月3日将262元现金及诺基亚手机一部退还给被害人赵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阜公(州)行罚决字(2014)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和县公安局太公(城东)行罚决字(2014)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崔某甲、张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时的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4起,其中未遂1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赃款及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对本案被盗物品未作价格鉴定的部分,可作为量刑情节对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牛某某退赔被害人张峰现金115元(已退赔)、赵洪军现金262元(已退赔)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已退赔)。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向阳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