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谭振、王道武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振,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王道武,马丽,张福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168号。法定代表人谢兴录,该社社长。原审被告王道武。原审被告马丽。原审被告张福秀。上诉人谭振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信农资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54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谭振在一审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被告,其住所地为江苏省灌云县,本案应移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提起的诉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故谭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谭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谭振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谭振的住所地位于灌云县,海州区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4月1日,王道武(欠款人、甲方)与合信农资社(放款人、乙方)、马丽(担保人)、张福秀(担保人)、谭振(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万元,借款月利率21.86%,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需通过诉讼解决的,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提起的诉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约定。依据该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谭振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故谭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本案由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