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利执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宏东诉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劳务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宏东,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1452号申请执行人陈宏东,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执行人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吴利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9810.77元,执行费38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国土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国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