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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8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青岛弘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张翔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弘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翔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450号原告:青岛弘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恒泰商城***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081175-5。法定代表人:常学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丰,青岛黄岛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翔展。原告青岛弘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翔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忠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丰,被告张翔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弘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一品名筑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7.30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9月份至2015年5月份,共欠物业管理费1440.45元、垫付电费4324.55元、滞纳金25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440.45元、已垫付电费4324.55元、滞纳金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滞纳金2500元自愿放弃。被告张翔展辩称,房顶漏水,跟物业公司多次反映不予解决,原告服务有瑕疵,所以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电费数额认可,但是去交原告拒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翔展系一品名筑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7.30平方米。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经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其资质证书证实其等级为三级。2009年12月5日,青岛同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翔展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收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收取;第六条第三项: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缴纳违约金。2009年12月5日,被告张翔展向青岛同源物业有限公司书面承诺;本人为“一品名筑”(物业名称及具体位置,以下称该物业)买受人,为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本人声明如下:第1项规定,本公约对本物业所有使用人具有同等效力……。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胶南市一品名筑业主委员会签订《一品名筑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一品名筑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一品名筑实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原告的收费项目是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代收项目;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3年10月30日始按建筑面积0.5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业主或使用人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按每日3‰标准缴纳违约金。合同还就服务内容和标准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胶南市一品名筑业主委员会签订《一品名筑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的物业服务合同作如下补充:第一条在《一品名筑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之后增加一条,第十一条:债权债务。因本小区曾四次更换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历次物业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均由业主委员会承继,再由业主委员会转下届物业公司处理。本次移交给弘邸物业公司的只有业主欠交的综合服务费及物业公司替业主代交的电费。该两项费用授权由弘邸物业公司收缴。业主与青岛同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物业公司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并由青岛弘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第三条、《一品名筑物业服务合同》在到期日前三十日内由甲乙双方协商续签或解除。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续签或解除,则视为本合同原文继续履行并延长一年期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原告与胶南市一品名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物业费、电费收据,一品名筑业主手册,催缴欠费函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胶南市一品名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因被告系一品名筑的业主,则其应遵守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方与一品名筑其他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青岛弘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继续履行的权利。因被告自2012年9月起拖欠物业费,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住宅房屋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则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440.45元(0.50元/平方米/月×87.30平方米×33个月)。因合同约定原告收费项目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代收项目,而原告自认根据约定已为被告垫付了电费4324.55元,故该垫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滞纳金2500元自愿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楼顶漏水,上述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服务有瑕疵,但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翔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弘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40.4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电费432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忠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