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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永康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鄢丽萍、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晚8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赣HS5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七四○厂沿荞玉公路往湘湖镇方向行驶;当时车上乘坐同事钟某某、胡某某、邓某某等三人,车辆行驶至夕溪村地段时,由于被告人杨某某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撞上道路中间一棵樟树的水泥护墩后翻覆,造成钟某某死亡、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所持CI驾驶证状态为超分、扣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被害人钟某某符合接触性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与被害人钟某某家庭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人郑某、肖某某、张某某、芦某某、饶某某、邓某某、董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浮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和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结合浙江省永康市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忠东审 判 员  方 俊代理审判员  周 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