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震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震,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836号原告肖震,男,1987年6月6日生。被告张波,男,1977年1月23日生。原告肖震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震诉称,被告张波因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10月29日和31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分别借款5000元共计10000元,同时约定1个月内归还借款。被告还主动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豫BR90**轻型货车登记证证书作为抵押交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发现被告已私自把车辆过户给了他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波未到庭参加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波于2014年10月29日借原告肖震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张波今借肖震伍千元现金(5000)元身份证号41022519770123101X。把买车绿皮本押给肖震如一月不还本金把予BR9058货车可直接过户张波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波又向原告肖震借款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肖震伍千元整(5000)元张波2014年10月31日”。后因原告肖震向被告张波催要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波向原告肖震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对此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2014年10月29日的5000元借款因借期约定为一个月,其逾期应从2014年11月29日计算;2014年10月31日的5000元借款因未约定借期,其逾期应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起诉主张权利时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肖震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款还清时止。其中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另5000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乔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然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