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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合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合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庆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玮栋,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夏继秋,董事长。被告上海合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赵宏向,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泽公司)、上海合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合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玮栋、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泽公司、合盛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中泽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XXXXX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泽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中泽公司与原告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被告中泽公司与原告依据本合同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合同整体;本协议项下各单笔业务的利息自放款或银行对外支付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实际融资金额×日利率计算,除港币和英镑以外的币种,日利率=年利率/360,各项具体业务中利息的计收以相关业务文件中的规定为准;被告中泽公司未履行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中泽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贸融资字第XXXXXXXXXXXXXXXX号的《贸易融资主协议》,约定:本协议中的贸易融资额度是指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中所确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内,原告不时调整的授予客户用于贸易融资业务的本金额度限额;被告中泽公司可依据融资协议申请信用证等贸易融资业务产品;被告中泽公司确认其将补偿及赔偿原告为完善、履行或执行协议的任何担保或为实现协议项下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被告中泽公司向原告递交《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表》、《开证申请人承诺书》,约定被告中泽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存入不低于开证金额的20%作为保证金,并且被告中泽公司承诺在相关信用证项下对原告对外付款到期日之前三个营业日将相应款项足额存入原告指定账户作为备付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合盛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XXXX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被告合盛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债权为人民币6,000万元,该最高额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合盛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被告合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为被告中泽公司开立信用证。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中泽公司寄送《信用证单据通知书》,被告中泽公司对原告出具的《付款或承兑委托书/拒绝说明》表示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信用证号为L/CNO.0201LCXXXXXXXX,币种为美元,承兑金额为美金4,503,000元,承兑付款日为2015年4月6日,保证金为人民币5,650,000元。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泽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签署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垫付了上述信用证款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泽公司立即归还信用证垫款美金3,268,83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垫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中泽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57,000元;3、被告合盛公司对被告中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泽公司、合盛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依被告中泽公司申请,授予人民币6,000万元的授信,其他如合同约定;证据2、《贸易融资主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泽公司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在授信额度内被告中泽公司可向原告申请开具信用证;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合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中泽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保证金到账确认书》,证明被告中泽公司依约支付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证据5、议付电文、《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信用证单据通知书、付款承兑委托书/拒绝说明、放款通知书、信用证、中国民生银行入账订单,证明为开立信用证,被告中泽公司对原告承诺相关事项。原告依据议付申请,向被告中泽公司提交相应单据,被告中泽公司同意承兑。原告依约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发生律师费损失。被告中泽公司、合盛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中泽公司、合盛公司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中泽公司将保证金人民币5,650,000元存于账号为XXXXXXXXX的保证金账户内。贷记凭证记载,用途为存活期保证金。还查明,《贸易融资主协议》约定,被告中泽公司同意,以不影响原告所享有的任何法定抵消权或类似权利为前提,原告有权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将被告中泽公司在原告及原告任何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无论该等账户的性质或币种为何)中的任何款项用于抵销被告中泽公司所欠原告的无论何种性质或币种的债务,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任何损失,原告不承担责任。如果该等抵销要求将一种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则按银行依法确定的汇率进行相关货币兑换。《开证申请人承诺书》记载:本申请是根据被告中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贸融资字第XXXXXXXXXXXXXXXX号的《贸易融资主协议》而提出的,已于被告中泽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XXXXXXXXX的保证金专户中存入开证金额的20%的保证金,即开证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5,650,000元;被告中泽公司承诺对原告所负债务履行偿付义务,其中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证项下应付货款、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因原告发生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应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中泽公司确认,如发生信用证垫款,原告有权行使前述《贸易融资主协议》或本申请书中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就该等垫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放款通知书》明确,原告同意办理0201LCXXXXXXXX项下进口信用证垫款,垫款金额为为美金3,268,830元,垫款发生日为2015年4月7日,年利率为1.97375%。(具体计算方式为被告中泽公司保证金账户金额人民币565万元,其他账户金额人民币2,000,002.75元,两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650,002.75元,按照2015年4月7日当日的购汇价6.1985%折算成美金为美金1,234,170元,信用证金额美金4,503,000元扣除上述折算后的美金1,234,170元,实际垫款金额为美金3,268,83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垫款利息以《放款通知书》确认的年利率1.97375%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泽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以及被告中泽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对外支付信用证款项,然被告中泽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造成原告垫款,被告中泽公司应归还垫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明确按照《放款通知书》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计收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收回垫款本金,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57,000元,该收费金额未超过上海市物价局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合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合盛公司应对被告中泽公司的垫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中泽公司、合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美金3,268,830元;二、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垫款本金美金3,268,8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7375%的逾期利率计收);三、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57,000元;四、被告上海合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合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3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49,345元,由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合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雯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