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岳龙,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岳龙、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过孙某甲、孙某乙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8月11日举行订婚仪式,为了达到和被告结婚的目的,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在介绍人的证明下我付给被告彩礼��11000.00元,婚后购房款60000.00元,三金钱18000.00元,合计89000.00元。被告收到这些款项后拒绝和我办理结婚登记,现在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能够和我结婚,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我经济困难,外债累累,无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上述各项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相关的证据如下:1、证人孙某甲、孙某乙、隋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收到的款项与原告李某某所说的各项不符,购房款也不是60000.00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我用购房款33000.00元买车了,行驶证是我的名字但是一直是原告李某某使用,我愿意将车过户给李某某,而且我还支付了9500.00元的修车费用。不能结婚是因为原告李某某家庭原因所致。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8月11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钱11000.00元(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李某某留下2000.00元),购房款60000.00元,原、被告自行商量三金钱18000.00元。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彩礼钱11000.00元,购房款60000.00元,三金钱18000.00元,共计89000.00。以上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甲、孙某乙、隋某某出庭作证证词;2、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农历于2011年8月11日订婚至今,被告张某某在订婚时所要的彩礼钱9000.00元及购房款60000.00元造成原告李某某经济困难,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某某应负返还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其购买的车辆,原告李某某一直使用,且为其支付了修车费用9500.00元,现其只返还给原告李某某购买的车辆,其余一律不予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三金钱18000.00元是属于原告李某某赠与行为,现原告李某某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钱9000.00元,购房款60000.00元,合计人民币69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9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