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亚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刘宝江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亚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宝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和静路2000号。法定代表人:沈正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维松,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亚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650号。法定代表人:杨立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存保,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江。上诉人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或黑龙江肇东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或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运输始发地在上海市、运输目的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两个被告住所地在分别在上海市嘉定区和黑龙江省肇东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据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另,根据法(2014)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乌鲁木齐、哈密、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复函》及新高法(2014)49号文件的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内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案件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调整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审原告选择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雪 桦审判员 孟 亚 东审判员 阿瓦古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