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霞诉李某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霞,李某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张某霞,女,白族,1994年6月22日生,云龙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天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江,男,白族,1985年9月2日生,云龙县人。原告张某霞诉被告李某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明、被告李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霞诉称:我与被告认识6个月后于2014年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3月6日同生女儿李某娇,2014年8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因双方年龄悬殊,缺乏共同语言,在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吵闹不停。2014年12月,我因不能忍受被告的言行,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分居期间,被告曾到过我娘家几次,但每次都是争吵,对我没有呵护、对女儿也漠不关心。现女儿李某娇年仅1岁零4个月,应由我扶养,被告应承担扶养费。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同生女李某娇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承担扶养费人民币500元;三、无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被告李某江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4年3月6日同生女儿李某娇,201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2014年12月回娘家后双方分居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的“对孩子不闻不问”不属实。认为孩子年幼,离婚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并表示今后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未达法定婚龄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告从苗尾乡娘家出嫁到功果桥镇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同居期间于2014年3月6日同生一女取名李某娇,2014年8月20日双方到功果桥镇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因双方年龄悬殊差异,缺乏正常沟通,不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双方女儿出生后,经常吵闹。2014年12月,原告携女回娘家居住,双方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未达法定婚龄时即与被告同居,未婚生育,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的规定,原、被告此行为应予批评教育。现双方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双方应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不是稍不如意就欲分道扬镳。双方应相互了解各自性格脾气,学会包容和适应。纵观双方婚后矛盾,多是些家庭琐事引发而非原则性的纷争。被告既是男方又年长原告,应多体贴、关爱、呵护原告,而不能采取冷淡、漠视的态度对待原告。原告也应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珍惜双方的婚姻家庭。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霞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