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申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33号原告申某(曾用名:申某某),女,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吴某,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原告申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3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吴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多次吸毒且无悔改表现,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下: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因被告不在贵阳,无法参加诉讼,但被告自愿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尊重女方选择,服从法院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3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吴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婚后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从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对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吴某某,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由原告申某自行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申某与吴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某由申某自行抚养,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潘柳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令狐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