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姜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姜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765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凤银,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姜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姜某乙系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X弄XX号301室(以下简称301室房屋)的共有人。原告系姜某乙妻子,系姜某甲、姜某丙的母亲。姜某乙于2014年2月14日去世后,应当由原告、姜某甲、姜某丙对301室房屋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然姜某丙于2002年起与家庭失去联系,就301室房屋的分割问题,同意保留姜某丙享有301室房屋中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姜某丙或相关的权利人可就保留的份额向原告主张权利,301室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姜某甲共同继承。因姜某丙无法找到,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3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中二分之一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折价给其他继承人。被告姜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同意保留姜某丙就系争房屋作为姜某乙的继承人享有的遗产份额,即系争房屋六分之一的房屋产权,姜某丙或相关的权利人可就保留的份额向原告主张权利。系争房屋同意归原告所有,被告姜某甲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予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姜某乙与原告吴某甲系夫妻关系,姜某乙夫妇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姜某丙及被告姜某甲。姜某丙自2002年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2月14日,姜某乙报死亡。2000年1月29日,301室房屋登记于原告及姜某乙名下。诉讼中,原、被告未能提供姜某丙的现有住所,无法通知姜某丙参加分割被继承人遗产,同意保留姜某丙就系争301室房屋作为姜某乙的继承人享有的遗产份额,姜某丙或相关的权利人可就保留的份额向原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户籍证明、户口簿、被继承人姜某乙死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姜某乙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死亡后,就301室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吴某甲系姜某乙之妻、被告姜某甲系姜某乙之女、姜某丙系姜某乙之子,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原、被告双方确认姜某丙系姜某乙之子,但无法查实姜某丙现状,亦无法通知其参加分割遗产,故在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时应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关于遗产的分割,系争房屋登记于原告及姜某乙二人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认姜某乙就系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处理。原告作为姜某乙之妻,被告及姜某丙作为姜某乙的子女,一般应均等享有遗产份额,结合原、被告对遗产分割的意见,本院确认上述遗产由原告、被告及姜某丙三人继承。诉讼中,被告姜某甲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予给原告,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现原告要求取得301室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由原告按出售房屋时的市场价支付姜某丙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折价款,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保留的姜某丙就系争房屋内享有的六分之一继承份额的折价款由原告保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X弄XX号301室房屋归原告吴某甲所有;二、被继承人姜某乙的继承人姜某丙在上述房屋内享有的六分之一继承份额的折价款(按出售房屋时市场价)由原告吴某甲保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00元,由原告吴某甲、被告姜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玲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44.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