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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连如、张久泉等与唐山市佳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长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如,张久泉,闫振银,赵志忠,纪涛,庞雅颉,吉国朋,刘金山,闫振英,苏树利,刘井福,王秀丰,王胜雪,王胜林,郑福来,毛立波,郑春发,孙长友,陈德明,王贺国,闫满春,刘印利,刘印宝,闫建龙,闫永练,陈凤千,唐山市佳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长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99号原告王连如。原告张久泉。原告闫振银。原告赵志忠。原告纪涛。原告庞雅颉。原告吉国朋。原告刘金山。原告闫振英。原告苏树利。原告刘井福。原告王秀丰。原告王胜雪。原告王胜林。原告郑福来。原告毛立波。原告郑春发。原告孙长友。原告陈德明。原告王贺国。原告闫满春。原告刘印利。原告刘印宝。原告闫建龙。原告闫永练。原告陈凤千。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如,系本案原告。被告唐山市佳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柱。被告付长印。原告王连如、张久泉、闫振银、赵志忠、纪涛、庞雅颉、吉国朋、刘金山、闫振英、苏树利、刘井福、王秀丰、王胜雪、王胜林、郑福来、毛立波、郑春发、孙长友、陈德明、王贺国、闫满春、刘印利、刘印宝、闫建龙、闫永练、陈凤千与被告唐山市佳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长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子良、肖梅、杨立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佳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长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唐山金硕机械设备制造适有限公司将其建设办公楼的工程发包给唐山市佳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人付长印招聘原告王连如等26人为其施工干活,工程于2012年10月结束,但2012年2月至10月份期间,王连如等26人的工资却一直未发放。原告在这两年期间一直找被告索要,但二被告之间互相推脱,使得原告的工资一直没有着落。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07345.2元,其中王连如80000元、闫振银9925.20元、赵志忠17748元、张久泉14000元、纪涛5625元、庞雅颉3375元���吉国朋624元、刘金山5000元、闫振英3483元、苏树利6968元、刘井福3500元、王秀丰1500元、王胜雪3200元、王胜林1020元、郑福来3420元、毛立波3100元、郑春发1260元、孙长友13130元、陈德明18675元、王贺国7436元、闫满春396元、刘印利450元、刘印宝1620元、闫建龙180元、闫永练1350元、陈凤千360元。被告唐山市佳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长印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市佳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唐山金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由项目负责人被告付长印于2012年2月至10月份期间,招用原告王连如、张久泉、闫振银、赵志忠、纪涛、庞雅颉、吉国朋、刘金山、闫振英、苏树利、刘井福、王秀丰、王胜雪、王胜林、郑福来、毛立波、郑春发、孙长友、陈德明、王贺国、闫满春、刘印利、刘印宝、闫建龙、闫永练、陈凤千等26原告为其施工。施工期间(2012年2月至10月)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另查明,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唐山市佳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总额207345.20元,其中王连如80000元、闫振银9925.20元、赵志忠17748元、张久泉14000元、纪涛5625元、庞雅颉3375元、吉国朋624元、刘金山5000元、闫振英3483元、苏树利6968元、刘井福3500元、王秀丰1500元、王胜雪3200元、王胜林1020元、郑福来3420元、毛立波3100元、郑春发1260元、孙长友13130元、陈德明18675元、王贺国7436元、闫满春396元、刘印利450元、刘印宝1620元、闫建龙180元、闫永练1350元、陈凤千360元。原告曾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后又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均无果,无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考勤记工单、工资表、唐山市丰南��劳动监察大队证明、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唐山市丰南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确认唐山金硕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唐山市佳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付长印为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原告为该工程施工雇佣工人。原告为被告施工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唐山市佳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佳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佳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各原告工资人民币207345.20元,其中王连如80000元、闫振银9925.20元、赵志忠17748元、张久泉14000元、纪涛5625元、庞雅颉3375元、吉国朋624元、刘金山5000元、闫振英3483元、苏树利6968元、刘井福3500元、王秀丰1500元、王胜雪3200元、王胜林1020元、郑福来3420元、毛立波3100元、郑春发1260元、孙长友13130元、陈德明18675元、王贺国7436元、闫满春396元、刘印利450元、刘印宝1620元、闫建龙180元、闫永练1350元、陈凤千3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良审判员  杨立鑫审判员  肖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东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