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48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贾耀春,襄樊市襄樊区中原法律服务所。被告房某。委托代理人刘祖高,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房龚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耀春、被告房龚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祖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被告家中举办婚礼。××××年××月生一子,后于2012年2月去世。2012年5月,我与被告领养一子樊国庆(约2002年3月份出生),现养子在黄珏上学。××××年××月××日,我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因亲生子的去世,给夫妻双方的身心造成重大创伤,夫妻间经常争吵、打闹。2014年3月,我回老家湖北省襄阳市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养子随我生活,财产均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龚俭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夫妻双方在长达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并无任何矛盾和冲突,因2012年所生子女出事以后,给夫妻双方心灵造成重大创伤,在此过程中双方彼此关心照顾不够,但并未真正影响双方的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被告家中举办婚礼。××××年××月生一子,后于2012年2月去世。2012年5月,原、被告领养一子樊国庆(约2002年3月份出生),现养子在邗江区方巷镇黄珏集镇上学。××××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因亲生子的去世,给原、被告的身心造成伤害,夫妻间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回老家湖北省襄阳市生活,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已经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育一子的不幸身亡,对夫妻双方均造成一定的伤害,希望原、被告夫妻双方能够相互扶持,相互关心,共同面对困难。养子的到来,也给家庭带来新的希望,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中的矛盾,教育好养子,走好人生的下半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房龚俭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