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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临河街支行与李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临河街支行,李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临河街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徐凤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帅,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临河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李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执行利率为7.38%。该笔贷款被告以所购房产进行抵押(房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绿园1-3栋,产权证号:XX),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三)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六)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XX)。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如数发放了贷款,被告最初依约偿还部分贷款,但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56770.93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对抵押物(长春市绿园区绿园1-3栋,产权证号:XX)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李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光大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李帅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7711216000109,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7.05%上浮2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8.4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180期偿还,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26万元的房产(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绿园1-3栋,产权证号:XX)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三)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四)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五)要求追加、更换保证人、以贷款人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处置抵押物;(六)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合同尾页加盖光大银行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为徐凤生的签名,李帅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并按指印。4月11日,该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XX,设定日期:2012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8日。同年3月31日,光大银行向李帅发放18万元贷款,李帅在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款。贷款借据载明:贷款用途为购房,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8.46%,贷款发放日2012年3月31日,贷款到期日2027年3月31日,贷款金额18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帅于2012年4月20日开始按月偿还本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56770.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李帅还款情况、利息计算明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李帅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贷款发放后,李帅应于2012年4月20日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现李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诉请,于法有据,被告应当偿还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复利。至2015年7月20日,李帅尚欠贷款本金数额为156770.93元。被告李帅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应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应按合同约定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临河街支行借款本金156770.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起始时间及计算标准,按照《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帅如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临河街支行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李帅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绿园1-3栋(产权证号:XX,房屋所有权人:李帅,建筑面积48.93㎡)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李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