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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华英与张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英,张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李华英。委托代理人周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华英诉被告张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英诉称:2014年9月28日7时7分许,原告李华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淮阴区黄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东路与银川路交叉路口闯红灯,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被告张亚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华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华英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亚负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82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亚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7时7分许,原告李华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淮阴区黄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东路与银川路交叉路口闯红灯,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被告张亚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华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华英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亚负次要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亚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驾驶员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及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华英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住院治疗8天,花住院医疗费4664.37元,由被告张亚支付。原告门诊花去医疗费220元。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月,定期复查,每月一次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申请,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华英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高度达一椎体高度的1/3)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90天(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9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156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并且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15年7月3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华英因车祸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华英系农业户口,但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杨庄村民委员会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农村经济服务站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村村民李华英土地被全部征用,属于失地农民。2、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村村民李华英常年从事绿豆饼、芝麻饼、花生糖等食品加工制作零售生意。自2014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做事,也没有收入。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庭后,本院调查了原告李华英的邻居华某、蒋某,他们反映他们和李华英是同一个生产队的,他们的土地都被征用了,李华英在春天及夏天贩蔬菜卖,春节做芝麻糖、花生糖、果子卖,秋天做绿豆饼卖,一年到头从来不休息,发生交通事故到现在都不能做事。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查的证据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土地被征用,原告常年做生意,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供,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20元(门诊);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住院天数)×20元=160元;营养费90天(鉴定期限)×23476元/365天(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6=3473元;护理费90天(鉴定期限)×8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7200元;五、误工费98天(住院8天+医嘱休息3月)×34346元/365天(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222元;六、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年×0.1年=58388.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定);八、交通费300元(住院及鉴定,本院酌定)。综上,合计8096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原告李华英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华英各项损失合计8096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分理处,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556元,由被告张亚负担。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补缴案件受理费1218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6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人民陪审员  徐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