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季平与阚双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平,阚双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02号原告:季平。被告:阚双龙。原告季平诉被告阚双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朋友邢正龙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清偿全部款项,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承担了全部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56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季平与被告阚双龙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同事邢正龙借款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邢正龙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季平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经邢正龙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邢正龙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季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经本院审理,季平与邢正龙达成调解协议,1、季平偿还邢正龙本息5.6万元,季平当庭给付2万元,下欠3.6万元于2016年8月20日前付清;2、季平承担案件受理费600元。协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季平已经给付邢正龙2万元并支付诉讼费600元。季平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条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中,原告与邢正龙依法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息5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56000元基础上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双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平偿还欠款56000元;二、驳回原告季平其余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阚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露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