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杨海石与许南海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杨海石,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壬田镇,身份证号:3621021963********。被告许南海,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壬田镇,身份证号:3621021954********。原告杨海石诉被告许南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钟野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学文、人民陪审员刘婷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5日,原告一家五口分得承包地3.47亩,并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三十年。2006年农村土地承包换发之前,原告家庭有三口人仍然有承包地2.27亩,其中包括“下湾坵”0.4亩及“尾巴塘堪”三坵0.35亩。2002年,原告一家搬至城区居住,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在原告的上述承包地上种植果树。2006年换发证时,谎称原告同意,把上述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在骗取地后,被告擅自在两块地上围起围墙种植果树,并在收取他人财物后同意他人兴建墓地一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除地上的果树、围墙和墓地,但是被告不予理会。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限期配合原告将“下湾坵”及“尾巴塘堪”合计0.75亩登记在原告名下;2、请求被告停止对上述农田的侵害,并将种植的果树、围墙及坟墓移除、恢复原状;3赔偿因种植果树造成农田租金损失及农田直补损失计2700元。被告辩称:第一,当初原告将田给本人种时,本人也讲明了是种果树,原告也是同意的,现同意归还原告这些农田,至于上面的果木遂原告的意,由他去处理,本人已经不会再去打理了。第二,田内所建坟墓也没有经过本人同意,是动土后本小组的村民谢海生才告诉本人的,但是他换了田地过来,共有一分地左右,上面也种了果树,连同其他农田,加起来所种的树目前有20棵左右,以李子树为主;第三,田内没有什么围墙,仅有4米多长是用于储水用的;第四,2700元我没有得到,就算本人得到了相关的直补款,也不知道具体数字,我也不知道这些土地为什么会登记到本人的名下,如果判决了,本人同意把直补给原告。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现场照片6张,证明纠纷地点近期的现场情况;2、(2014)瑞民二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经解除了被告与村委会对涉案农田的承包合同;3、农村土地承包证与农村直补存折,证明原告只得到另外两坵田的直补款,因被告行为而少发了钱。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证,查明:1986年起,原告杨海石户开始承包包括“下湾坵”、“尾巴塘堪”0.75亩地在内的农田,并于1998年10月15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证。2002年,原告一家搬至城区居住,涉案两块农田因此闲置。于是被告许南海提出能否租借给他种植。经得原告同意后,被告从2006年起开始在涉案农田内种植李子树和大豆。2006年农村土地承包换发之前,被告对换证工作人员谢海斌说原告已经转让给他了,要求两块地登记在被告名下。2006年5月20日,被告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并取得承包证。2014年,原告曾以被告与村委会的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宣告被告与村委会之间所订承包合同中涉案农田部份无效。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以涉案农田受妨害、要求排除妨害为由,向本院提起本起诉讼。同时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在原告的两块地上围起一段4米长的围墙用于储水,并种植了一定数量的果树。后又允许他人在换取面积约0.1亩土地后在涉案土地内兴建墓地一块。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变更权益登记、清除果树、围墙问题。2006年起,被告许南海向原告杨海石租借涉案的两块土地耕作,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承包地租用关系,虽然土地承包换发证时错误登记到被告名下,但本院已于2014年11月判决纠正,认定“下湾坵”、“尾巴塘堪”两块耕地的相关权利仍属原告。判决生效后,被告未积极办理土地退还手续并清理所种植果树、围墙,对本纠纷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限期将涉案土地尽快流转至原告名下,对于所栽的果树、围墙也应与原告主动协商处置方案或自行移除。第二,关于涉案农田内坟墓移除问题。农田内的坟墓系被告经营期间由案外人所建,被告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但因为涉及第三人的权利,非被告个人所建,且涉及案外人与被告换地是否退还问题,与本案并非相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在本案处理时责令被告一并移除并不妥当,但可以采取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以维护合法权益。第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国家实行农田补贴后,每一户农村土地承包人均可以享受到国家相关补贴。承包人也可以向外出租收益,充分行使物权。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仅提供一份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存折,里面所登载的流水项目不能直接反映每亩农田的补贴数额,也不能反映因被告行为导致的错误登记引发的租金损失金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南海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办理“下湾坵”及“尾巴塘堪三坵”两宗土地登记在原告杨海石名下;二、被告许南海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农田内的果树、围墙。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南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野明人民陪审员 谢学文人民陪审员 刘婷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