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贾正凤,女,61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德芝,女,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玉友,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8日在会东县黄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7月25日生育一女王小甲,2005年10月5日生育一女王小乙,2007年9月20日生育一子王小丙。原、被告自结婚后感情和谐,但于2014年被告刑满释放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多次对原告使用家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7月9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解决子女抚养纠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是到原告家上门,对原告的父亲还没尽到赡养义务。而且我们三个孩子都还小,我们应当一起共同扶养孩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和原告在黄坪乡炭山坡村3组20号修了三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家里有些牲畜,我们没有共同债权,但是欠了一共1.2万元的债务。原告诉状所述我家暴并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都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月8日在会东县黄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7月25日生育一女王小甲,2005年10月5日生育一女王小乙,2007年9月20日生育一子王小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和谐。2015年7月9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解决子女抚养纠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和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现已育有三名子女,夫妻应珍惜感情,互相理解、谦让、尊重与关心,为子女共同经营良好、温馨的家庭关系。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兴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