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穆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二日。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刑事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间,被告人穆某先后三次在租住地内,容留孙某某、尤某吸食冰毒,共计3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穆某在其租住地内容留孙某某吸食冰毒。2、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穆某在其租住地内容留尤某吸食冰毒。3、2015年1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穆某在其租住地内容留孙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穆某因吸毒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接受调查期间其对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尤某、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因吸毒违法行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