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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666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该行职工。被告:刘建,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昭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东炯及被告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诉称:刘建于2011年6月28日在岳西农商银行温泉支行(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借款8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11.1058‰,并约定逾期按月利率11.1058‰加收50%计算罚息。期限内刘建仅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1年10月8日的利息3000元。该笔借款于2012年6月28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刘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至款清之日的相应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11.1058‰计算,2012年6月29日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11.1058‰加收50%计算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建承认岳西农商银行起诉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岳西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已经刘建承认,经审查,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11.1058‰计算,2012年6月29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1058‰加收50%计算罚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昭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 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