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德城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高勇与张传敏、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张传敏,张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高勇。委托代理人:沙清芳,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敏,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监狱。被告:张博。委托代理人:郑秀梅,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勇与被告张传敏、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清芳、被告张传敏、被告张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至12月,被告张传敏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3.4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张传敏因涉嫌刑事犯罪潜逃,致使原告的借款至今没有偿还。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4万元及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传敏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按原告的要求支付利息。原告的款是我借的,我花了。我给张博转款是2013年9月前,借原告的款是2013年12月之后,因此借款与张博无关。我出狱后争取尽快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张博辩称,两被告于2011年8月开始分居,张传敏借款,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博不知情。张传敏的借款系其个人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对张博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传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从其信用卡刷卡支取5万元,又从其朋友付爱民的信用卡刷支取5万元,均支付给被告。2013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高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于一周年后还清。借款人:张传敏借款日期2013年9月1日”。2013年12月份被告张传敏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三个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高勇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4年1月26日还。借款人:张传敏2013年12月23日”。“今借高勇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张传敏2013年12月26日”。“今借高勇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于2014年1月11日还。借款人:张传敏2013.12.27日”。2013年12月27日,张传敏还从原告妻子王丽的贷记卡上刷卡支取1万元,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共计23.4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原告主张2013年12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已付,现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张传敏对此无异议。另查,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张传敏曾于2012年5月26日和2013年的3月18日、6月11日、7月6日、9月18日五次给张博转款,共计4万元。张博辩称张传敏2011年8月份与其分居时带走了孩子过满月时收的全部礼金,有三、四万元,上述款项,是张博给张传敏要礼金时,张传敏分几次返还的礼金款。张博主张张传敏借原告的款均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对此认可,申请撤销对张博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信用卡查询单、银行业务回单、本院调取的(2014)德城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卷宗中的张传敏银行账户明细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信用卡查询单及银行业务回单可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先后过付给被告张传敏借款13.4万元,此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传敏还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传敏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张传敏所借原告的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生活,现原告申请撤销对张博的起诉,本院对原告的该申请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敏偿还原告借款23.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合计6310元,由被告张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勇审 判 员  单国杰人民陪审员  赵金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郁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