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良绵、刘良勇、刘良碧与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绵,刘良勇,刘良碧,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刘良绵,女,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吴庆,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良勇,女,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吴庆,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良碧,女,汉族,1979年3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吴庆,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市中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郭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良绵、刘良勇、刘良碧诉被告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绵、刘良碧、刘良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庆,被告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巨龙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良绵、刘良勇、刘良碧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原告共同出资向被告购买位于赤水市黔北明珠第5栋1层1-4号门面,合同约定:门面单价为18,685.07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146,516.00元。若被告逾期向原告方交房,则每日承担购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先后将购房款支付完毕,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始终对原告方不予理会。因被告逾期向原告方交房,其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支付逾期违约金69,134.9元(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且后期违约金继续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巨龙房开公司辩称:被告出售给原告方的商品房,已于2014年12月前竣工,且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方未与被告交接房屋,系其不愿前来,并非被告拒不不交房。房屋已在约定的期限内竣工验收,原告随时可以接收房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登记,合同约定:三原告共同出资向被告购买位于赤水市黔北明珠第5幢1层1-4号的商业用房(诉争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62.84平方米,单价为18,685.07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146,516.00元;原告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第一期房款714,000.00元于2013年9月24日前付清,第二期房款68,172.00元于2013年10月5日前付清,第三期房款204,344.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第四期房款160,00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前付清;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并于交付日的30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逾期将商品房向原告交付,原告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1,146,516.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承建的黔北明珠商住楼竣工验收。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也未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房屋维修基金收据,有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诉争房屋已竣工验收备案,原告要求被告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诉争房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其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以每日承担购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27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9,134.9元,并继续承担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电话通知原告前来交接房屋、办理手续,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违约金按照每日购房款万分之三计算过高,请求适当减少,因违约金计算方式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赤水市黔北明珠第5幢1层1-4号的商业用房交付给原告刘良绵、刘良勇、刘良碧使用;二、被告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良绵、刘良勇、刘良碧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9,134.9元;三、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被告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商业用房之日止,被告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日以购房款1,146,516.00元的万分之三计算向原告刘良绵、刘良勇、刘良碧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刘良绵、刘良勇、刘良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64.00元,由被告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