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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正国不服被告鞍山市规划局不履行复议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国,鞍山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62号原告刘正国。委托代理人马广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规划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正国不服被告鞍山市规划局不履行复议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正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宿 锋审 判 员  陶美微人民陪审员  李东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维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