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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宋×与闫×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女,1963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新军,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1,女,1957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萍,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2,女,1958年8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3,男,1963年6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4,男,1990年5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1,男,1939年3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2,女,1971年4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3,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上诉人宋×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8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1于2014年7月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茹×1与闫×5生育四个子女即闫×1、闫×2、闫×3、闫×6。闫×1母亲茹×1名下有诉争房屋一套,是夫妻共同财产。闫×1的姥爷茹×2为闫×1写有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茹×2的财产均由闫×1继承。茹×1的母亲姓名不详,茹×1的父亲为茹×2。诉争房屋东棉花胡同×××房屋登记在茹×1名下,是属于茹×1和闫×5的夫妻共同财产。茹×1去世闫×1从茹×1继承的十二分之一的份额,闫×1从其姥爷茹×2那里继承的十二分之一,共计六分之一。因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存在闫×6先行去世情况,故从闫×1父亲闫×5处继承的份额为0.59722%,闫×1共继承并享有诉争房屋14.85平方米。闫×2、闫×3、闫×4、宋×继承房屋的份额请法院依法裁判。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继承分割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棉花胡同×××房屋(共计46.5平方米),我享有该诉争房屋14.85平方米,剩余的面积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闫×4、宋×辩称:认可闫×1起诉书上陈述的亲属关系和每个被继承人去世的时间。诉争房屋的取得情况为私房,是茹×1和闫×5带着房客买的私房,该房屋购买于五六十年代。该房屋属于茹×1和闫×5的夫妻共同财产。茹×1和闫×5系夫妻关系登记于1956年,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为闫×1、闫×2、闫×3、闫×6。茹×1的母亲为茹张氏,茹张氏于1958年去世。茹×2共有两个妻子,第一个是茹×1的母亲茹张氏,第二个妻子是郭×。闫×5及茹×1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茹×1于2003年12月1日去世。闫×5于2011年2月25日去世。闫×6于2010年2月15日去世。闫×6有独子闫×4,其配偶宋×。对于闫×1所述诉争房屋的分割意见,闫×4、宋×认为2014年3月诉争房屋因安全出现问题,故宋×出资1.3万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修缮。诉争房屋不能全部属于遗产,只有三分之二属于遗产。对于茹×2的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约定茹×2的财产遗赠给闫×1,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外孙子女和外祖父母之间是法定的扶养义务人,但是遗赠扶养协议只能和无任何亲属关系的旁人签订,故该协议主体有问题,遗赠扶养协议无效,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时宋×是闫×5儿媳,丧偶儿媳宋×对闫×5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主张宋×作为闫×5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闫×5对于诉争房屋的份额,同时不影响闫×4的代位继承。宋×系残疾人,分割遗产的时候应对其照顾。不认可闫×1所述诉讼请求中对于继承份额的分割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的继承份额。闫×2辩称:闫×1起诉书上陈述的亲属关系和每个被继承人去世的时间属实。我爷爷是解放前去世的,我奶奶是1988年去世的。闫×6于2010年2月15日去世。诉争房屋的来源认可。对于宋×是否修缮房屋不清楚。对于茹×2写的遗赠扶养协议闫×2知情,意思是不让其他姨来争夺财产。茹×2写遗赠扶养协议的时候闫×2在场,闫×1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也在场,故认可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茹×2写遗赠扶养协议的时候生活能自理,头脑表达清楚,只不过签协议那天茹×2不高兴。同意宋×作为父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进行继承。2010年9月11日父亲出院回来还能上厕所,但是后期就不能出屋了,在家住了两个月,在家的这两个月这期间都是宋×和闫×4在照顾,闫×2有时候白天去照顾。闫×1退休后就搬到茹×2那里去了,一直没有回来照顾父母。闫×2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3平米面积,得到诉争房屋12.3平米的面积。闫×3辩称:闫×1起诉书上陈述的亲属关系和每个被继承人去世的时间属实,均认可。闫×6于2010年2月15日去世。宋×是否修缮房屋不清楚。对于诉争房屋认可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闫×3和闫×2应该继承诉争房屋16.99%。宋×能否作为父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进行继承,请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进行确定。因没有见过姥爷茹×2的字,而且写协议的时候并未在场,所以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两位老人生前和闫×6一起居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茹×2与茹张氏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女即茹×3、茹×1。茹张氏去世后,茹×2再婚,婚内未生育子女。茹×2于2007年5月去世,其第二任妻子先于茹×2去世。茹×3与白×1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二人即白×3、白×2,茹×3于2008年去世。茹×1与闫×5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四人,即闫×1、闫×2、闫×3、闫×6,茹×1于2003年去世,闫×5于2011年去世,闫×5的父母先于闫×5去世。闫×6与宋×系夫妻关系,宋×系肢体四级残疾,二人育有一子闫×4,闫×6于2010年去世。1984年茹×1取得北京市东城区东棉花胡同×××房号为10的西向房屋三间,建筑面积46.5平方米,该房屋系茹×1与闫×5之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南锣鼓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宋×、闫×4在闫×5生前与闫×5长期居住于本案诉争房屋中。宋×为证明其对本案诉争房屋曾进行过修缮,提交了北京欧典居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发票,发票载明经营项目为旧房翻建工程款,金额为13000元;提交有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施工内容为将主房前自建房工程承包给京欧典居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闫×2为证明其为闫×5尽到赡养义务提交其为闫×5住院交纳医疗费刷卡凭单及聘请护工收据。2007年3月1日,茹×2与闫×1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主要内容为“茹×2愿将自己的楼房一套和自己所有的财产全部赠给闫×1,在茹×2去世后即受领上述全部财产。闫×1保证继续悉心照顾茹×2,让老人安度晚年。在茹×2去世之前供给其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茹×2去世后由闫×1负责送终安葬”,茹×2在该遗赠扶养协议上签名按印,闫×1在该遗赠扶养协议上签名,吕×、李×作为证明人签名,该协议加盖有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民委员会印章。茹×2生前和闫×1共同居住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王×2出庭作证,证明茹×2生前由闫×1照顾,死后由闫×1安葬。闫×1提交有茹×2墓碑照片,墓碑上刻有“外孙女闫×1代姨母茹×3、父亲闫×5敬立。”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公民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继承茹×1、闫×5去世后遗产继承所引发的争议。本案诉争房屋系茹×1、闫×5之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茹×1、闫×5均未留有遗嘱,故在二人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宋×主张其应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继承,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就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闫×2主张因其对父母尽到较多赡养义务而多分得遗产,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就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宋×主张其出资1.3万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修缮而多分遗产,依据已查明证据,修缮系针对主房前自建房进行,且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茹×1先于闫×5去世,鉴于茹×1未留有遗嘱,故茹×1就本案诉争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其继承人依据法定继承原则予以继承,即由其父茹×2、其夫闫×5、其子女闫×1、闫×2、闫×3、闫×6继承,每人享有均等份额。茹×1去世后遗产分割前茹×2亦去世,茹×2生前与闫×1订立有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闫×1已经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故茹×2应取得的茹×1的遗产份额由闫×1予以继承。茹×1去世后遗产分割前闫×6亦去世,故闫×6应取得的茹×1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父闫×5、其妻宋×、其子闫×4继承。闫×5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去世后就其基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及继承茹×1的遗产份额、继承闫×6应继承茹×1的遗产份额应作为闫×5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因其父母先于其去世,故应由其子女继承,鉴于闫×6先于闫×5去世,故闫×5之子闫×4代位继承,每名继承人继承份额均等。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茹×1名下北京市东城区东棉花胡同×××号房号为十的西向房屋三间由闫×1、闫×2、闫×3、宋×、闫×4继承并共有:其中闫×1取得上述房屋七十二分之二十三的产权份额、闫×2取得上述房屋七十二分之十七的产权份额、闫×3取得上述房屋七十二分之十七的产权份额、闫×4取得上述房屋七十二分之十三的产权份额、宋×取得上述房屋七十二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判决后,宋×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其上诉主要认为闫×1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茹×2与闫×1的遗赠扶养协议主体有误,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且该协议内容不实,并非茹×2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己系丧偶儿媳,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应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得诉争房屋。综上,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争房屋所有权50%的份额归其所有。闫×1同意原判,其答辩认为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宋×的上诉请求。闫×2、闫×3亦均答辩称同意原判。闫×4同意宋×的上诉意见,但未上诉。白×1、白×2、白×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宋×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在本院审理中提交了报销费用审批表、出院总结、报销医疗费用情况通知单几项证据材料,经质证,闫×1、闫×3、闫×2认为该证据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宋×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闫×4认可宋×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闫×2为证明自己对茹×2尽了主要赡养照顾义务,提交了重病报告表和护工证言,闫×1、闫×3表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宋×、闫×4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对闫×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房屋所有权证书、死亡证明书、遗赠扶养协议、亲属关系证明信、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主要焦点即宋×是否得依法定继承获得诉争房屋所有权50%的份额。首先,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本系被继承人茹×1与闫×5生前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均未能证明上述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该房产应依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宋×上诉提出自己作为丧偶儿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主张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诉争房屋相应财产份额,因宋×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除闫×4外的其他继承人对其上诉此项主张均不予认可,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继承人茹×1先于闫×5去世,其遗产份额应由茹×2、闫×5、闫×1、闫×2、闫×3、闫×6依法定继承分割。茹×2在上述遗产分割前去世,因其生前与闫×1签订了就遗赠扶养内容予以约定的协议,并有相关在场人予以见证。宋×上诉对此协议效力虽有异议,但因双方亦不能证明茹×2曾就其应得的财产份额作出过其他处分的意思表示,不能提供茹×2立有其他内容的遗嘱或协议,宋×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的订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无效的法定情形,而在该协议签订后,闫×1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闫×2、闫×3、闫×6对此均无异议,故茹×2所应继承自茹×1的遗产份额仍应由闫×1予以继承。宋×上诉还认为本案中闫×1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对此未能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亦无法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继承人依法定继承应获得的诉争房屋所有权份额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宋×与闫×2在本院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据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对本案争议问题证明效力和关联性不足,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难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宋×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虽然本案各方调解不成,但在此,本院仍要寄语各方当事人,逝者已矣,希望各方仍感念彼此之间尚存的血脉亲缘,在今后需要时各方之间仍能够互相帮携扶助,对相关争议多作协商之努力,互谅互让,以使问题得以妥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闫×1负担1852.78元(已交纳),由闫×2负担1369.44元,由闫×3负担1369.44元,由闫×4负担1047.22元,由宋×负担161.1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史佳伟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董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