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雷雷、张雅琪、马振山、刘超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326号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莹,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雷雷。被告:张雅琪(系王雷雷妻子)。被告:马振山。被告:刘超伟。委托代理人:魏林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诉被告王雷雷、张雅琪、马振山、刘超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莹、被告刘超伟的委托代理人魏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雷、张雅琪、马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亚公司诉称:2009年6月3日,原告与王雷雷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王雷雷以支付首付款结合银行按揭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型号:SK350-8,机号:YC11-C1243),并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1078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挖掘机,原告为该笔贷款连带保证人。被告马振山、刘超伟为王雷雷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的反担保人。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今,王雷雷不履约,导致原告为其垫付贷款176600元,按照合同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雷雷与张雅琪共同向原告清偿代垫款176600元及违约金107716.55元;二、马振山、刘超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雷雷、张雅琪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马振山辩称:原告出具的银行垫款证明显示的原告为涉案挖掘机代垫的最后一笔按揭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而原告是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的,这期间,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还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因此我的保证责任免除。涉案挖掘机还被原告拖回,已消除部分债务。故依法应免除我的保证责任。原告又以同一事实起诉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刘超伟辩称:我方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因为2014年9月30日,原告已将涉案挖掘机拖回。并且用挖掘机抵扣代垫款,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计算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南亚公司与王雷雷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刘超伟、马振山作为保证人到场签字。合同约定:王雷雷从南亚公司处购买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350-8,机号:YC11-C1243)一台,总价1540000元,首付462000元,余款1078000元由王雷雷向光大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南亚公司为王雷雷的贷款行为提供反担保。若南亚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即取得了对王雷雷的追偿权,王雷雷须在南亚公司向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三日后向南亚公司清偿代付的所有款项。如果迟延付款,王雷雷除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还应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之日,南亚公司将挖掘机交付与王雷雷。2009年7月13日,王雷雷、张雅琪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南亚公司是该合同项下的履行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078000元,期限48个月,合同约定了王雷雷如未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光大银行可直接扣收南亚公司的保证金。合同履行后,光大银行向王雷雷如约发放了贷款,王雷雷后来没有按约归还贷款,南亚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0月20日,南亚公司为王雷雷垫付银行按揭47笔,其中39笔已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判决生效。现南亚公司就漏开的8笔代垫款合计1766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南亚公司就2013年10月26日最后一笔代垫款后,是否向担保人马振山、刘超伟主张过权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7日,南亚公司将涉案挖掘机变卖得款120000元。王雷雷与张雅琪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光大银行与王雷雷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王雷雷的违约,南亚公司为其垫付了银行按揭款176600元,王雷雷、张雅琪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鉴于南亚公司在诉前变卖涉案挖掘机得款120000元,现应从代垫款176600元中抵扣,本院认定代垫款为56600元。关于南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自2009年11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雷雷与张雅琪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南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马振山、刘超伟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马振山、刘超伟免除保证责任。王雷雷、张雅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视为对自己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雷雷、张雅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银行按揭款56600元及违约金(自实际垫付之日2009年11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王雷雷、张雅琪负担;保全费1940元,由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履行:(一)保证人向债务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