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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洪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张家屯村外滩十六区**号。法定代表人冯宗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女、汉族、1981年11月出生,甘肃省天水市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艳,女、汉族、1973年11月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洪顺,男,汉族,1964年4月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居民,住址不详。被告熊安仙,女,汉族,19646月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居民,住址不详。被告刘祖麟,男,汉族,1948年3月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被告黄俊,男,汉族,1968年4月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居民。被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文汇路***号。法定代表人XX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张洪顺、熊安仙、刘祖麟、黄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发蓉、人民陪审员段元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敏、王艳,被告张洪顺、刘祖麟、被告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安仙、黄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通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张洪顺和熊安仙的身份证、结婚证。刘祖麟和黄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洪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承建工程所需钢材,被告熊安仙为共同还款人。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第二组证据:个人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担保函、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拟证明刘祖麟、黄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银通公司以100万元作为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逾期货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拟证明原告将500万贷款发放给被告张洪顺,执行月利率8.5‰。但被告张洪顺自2014年12月21日其拖欠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拖欠原告利息191250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洪顺答辩称,该笔贷款是银通公司和信用社找到我帮黄俊的华新公司贷的款,该笔款没有转到我的帐户,我也没有实际使用该笔款,这笔款是贷来帮华新公司还其他公司的款,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洪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华新公司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我贷款是帮华新公司贷的,该笔贷款与我无关。被告刘祖麟答辩称,我不清楚这笔贷款,我也没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时我也申请了鉴定。被告银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张洪顺陈述说该笔款没进入他的帐户有异议,经我们查证,借款合同确是张洪顺和信用社签的,款也是打入他的帐户的。对于刘祖麟是怎么签字的我不清楚。被告银通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利息清单。拟证明我方替张洪顺还了222,406.68元利息。被告熊安仙、黄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针对原告农信社的举证,被告张洪顺、刘祖麟、银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张洪顺和银通公司无异议。被告刘祖麟质证认为身份证复印件是我的,但可能我在修房子时张洪顺手中有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被告张洪顺和银通公司无异议。被告刘祖麟质证认为我不清楚。第三组证据被告张洪顺质证认为保证合同上刘祖麟的名字是我代签的,刘祖麟没有委托过我。被告刘祖麟质证认为个人担保合同上的字不是我签的。被告银通公司无异议。第四组证据被告张洪顺质证认为对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否到过我帐户我不清楚,我也不认识康达公司也没有在该公司买过东西。贷款利息我没有还过,都是银通公司还的。被告刘祖麟质证认为我不清楚。被告银通公司质证认为除对利息清单认为系农信社单方计算的,是否正确不清楚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银通公司的举证,农信社、张洪顺、刘祖麟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农信社质证认为无异议,是还了那么多利息。被告张洪顺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刘祖麟质证认为不清楚。针对被告张洪顺的举证,农信社、银通公司、刘祖麟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农信社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我们也不清楚。银通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我们也不清楚。刘祖麟质证认为不清楚。根据上列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针对原告农信社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张洪顺和银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祖麟虽对其身份证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提供给农信社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农信社非法取得。以及个人保证合同上自己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签的,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刘祖麟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该个人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因刘祖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代签,同时刘祖麟也自愿放弃鉴定,因此该签名应认定为刘祖麟签的。综上对以上三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张洪顺提出异议,但认可放款的借款借据上的签名系自己所签。银通公司对利息清单也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2、针对被告银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农信社和被告张洪顺均无异议,被告刘祖麟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针对被告张洪顺提供的证据,农信社、银通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的是华新公司借用张洪顺名义为公司贷款,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华新公司。被告张洪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中的贷款与本案的贷款有关联性,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洪顺与熊安仙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熊安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熊安仙与张洪顺系夫妻关系,我本人同意借款人办理借款,我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洪顺以购钢材为名向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借款500万元,被告熊安仙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刘祖麟、黄俊、银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当天,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与张洪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与银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银通公司为张洪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与银通公司还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和《保证金帐户托管协议》约定,银通公司在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开立保证金专户,存入10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等费用的保证金。2013年11月12日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还与被告刘祖麟和黄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刘祖麟和黄俊为张洪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于2014年2月14日向张洪顺的个人帐户转入500万元。张洪顺个人账户收到500万元贷款后,当天又将该款转入西昌市康达物业有限公司帐户,用途为付钢材款。后该笔贷款一直由银通公司代为归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张洪顺共计拖欠农信社利息合计19,1250元。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洪顺未按期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刘祖麟对2013年11月12日《个人保证合同》上的刘祖麟的签名及捺印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申请要求对《个人保证合同》上的刘祖麟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2015年8月7日在选择鉴定机构时被告刘祖麟自愿提出撤回鉴定申请,该签名依法应认定为刘祖麟自已所签。另查明,2011年12月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1)543号文批准,凉山州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相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成立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由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信社与被告张洪顺、熊安仙、刘祖麟、黄俊、银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和《保证金帐户托管协议》、《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张洪顺以购钢材为名向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借款500万元,熊安仙作为共同还款人,刘祖麟、黄俊、银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现张洪顺逾期未还款,农信社依据借款合同诉讼主张张洪顺归还借款本金和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洪顺与熊安仙系夫妻关系,张洪顺借款时熊安仙向农信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刘祖麟、黄俊、银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农信社诉讼主张熊安仙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刘祖麟、黄俊、银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祖麟辩称未在《个人保证合同》上签名也不清楚贷款的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洪顺辩称贷款没有转到自己帐户及该笔贷款是帮华新公司贷来归还华新公司的借款,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笔贷款于2014年2月14日由农信社转入张洪顺的个人帐户,同日张洪顺又将500万元转入西昌市康达物业有限公司帐户,借款借据及转款凭证上均有张洪顺的签名。因此张洪顺辩称贷款未转入自己帐户的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张洪顺辩称该笔贷款系帮华新公司贷的,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华新公司应由华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系华新公司在实际使用,也与本院审理查明贷款转入的是张洪顺个人帐户的事实不符。同时被告张洪顺与华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另外的借款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被告张洪顺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洪顺和熊安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为191,250元。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以本金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计付);二、被告刘祖麟、黄俊、西昌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39元,由被告张洪顺和熊安仙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杨发蓉人民陪审员  段元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波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