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建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商月荣与黄瑾、徐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月荣,黄瑾,徐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商月荣。被告黄瑾。被告徐卫强。原告商月荣与被告黄瑾、徐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月荣,被告徐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黄瑾、徐卫强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欠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瑾、徐卫强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卫强答辩称:我欠原告钱属实,借条上的签名也是我签的,本金没有归还过,利息支付了部分,但没有很多,具体支付多少记不清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瑾、徐卫强向原告商月荣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卫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徐卫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被告黄瑾、徐卫强向原告商月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0日,月息3分。本院认为,原告商月荣与被告黄瑾、徐卫强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黄瑾、徐卫强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均记不清被告支付的利息数额。按照被告徐卫强的陈述,其并未支付足额利息。现原告对起诉之前的利息均不作主张,被告徐卫强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瑾、徐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商月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黄瑾、徐卫强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锋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方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