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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魏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6日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甲在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槐园村的家中,因家庭琐事纠纷,持菜刀将父亲魏某乙的头部砍伤。2015年6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魏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魏某甲在其家中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害人魏某乙已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菜刀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医疗诊断证明及病案资料;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户口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魏某甲前科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因家庭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魏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鉴于其家庭纷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