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悟权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悟权,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初字第121号原告周悟权,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法定代表人唐庆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杰,男。委托代理人张红旗,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悟权不服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食药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开发区食药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悟权,被告开发区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杰、张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23日,被告开发区食药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周悟权先生:我分局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为要求公开举报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亦庄山姆会员商店)销售“杂果味嘉云糖”违法一案的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案件办理批阅单、涉案食品的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情况说明、销售记录嘉云糖标签问题说明(复印件),现答复如下:1、你申请公开我局对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亦庄山姆会员商店)销售“杂果味嘉云糖”违法一案的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案件办理批阅单、涉案食品的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情况说明,依申请予以公开。2、你申请公开的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案件办理批阅单、涉案食品的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情况说明,部分内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部分,经征求第三方意见(5月22日至6月10日),不同意公开,我分局对该类信息作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根据第三方意见,销售记录从沃尔玛涉及商业秘密系统中获取,不予公开。特此答复。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附件: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案件办理批阅单、涉案食品的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情况说明(内含标签问题说明)。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开发区食药局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的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涉及其利益的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征求意见;2、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的回函,证明第三方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回复,拒绝公开相关信息;3、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4、《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快递单据;5、《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运单查询;证据3-5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并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通过邮寄方式送达;6、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7、《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快递单据;8、《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运单查询;证据6-8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所公开的信息材料,并就不能公开的相关信息向原告说明理由;9、立案审批表;10、现场检查笔录;11、案件办理批阅单;12、涉案食品的货物报关单;13、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14、情况说明;证据9-14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公开可以公开的相关信息。周悟权诉称,我于2015年5月17日以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申请举报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亦庄山姆会员商店)销售”杂果味嘉云糖”违法一案,贵局已办理完结。请贵局提供:1、办理该案时制作的《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案件办理批阅单》;2办理该案时被举报人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亦庄山姆会员店)提供的全部书证材料(比如涉案食品的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情况说明、关于嘉云糖标签问题说明、销售记录等材料复印件)(详见信息公开申请表)。经查,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6月23日向我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详见答复书及附件复印件)。我收到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附件发现,被告没有按照我的要求提供所需信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我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责令被告对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举证期限内,原告周悟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情况,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的方式为“邮寄、快递”且特别注明“要求加盖公章”。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附件,证明被告答复的内容违法,附件均没有按照原告要求加盖公章提供。附件部分信息不完整、看上去是伪造。被告开发区食药局辩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原告举报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亦庄山姆会员商店)销售”杂果味嘉云糖”违法一案,被告制作的《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案件办理批阅单》的复印件,以及被举报人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亦庄山姆会员店)提供的全部书证材料复印件。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2015年5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的函》向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征求是否同意公开信息的意见。2015年6月4日,被告作出《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并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2015年6月10日,被告收到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的回函》,回函表示因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同意公开因销售”杂果味嘉云糖”违法一案的相关材料。2015年6月23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公开原告举报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亦庄山姆会员商店)销售”杂果味嘉云糖”违法一案的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案件办理批阅单、涉案食品的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情况说明,并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作出相应的技术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已于2015年6月2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书面送达。2015年6月30日,被告收到《行政起诉状》,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23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二、被告处理本举报案件的程序合法。被告于5月18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月22日被告制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的函》向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征求是否同意公开信息的意见,6月10日,被告收到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的回函》,6月23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6月24日向原告通过邮寄方式书面送达。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将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进行分类,因原告要求的部分内容系被告在行执法政过程中由第三方提供的书证材料,因此,被告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第三方复函不同意公开材料中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部分,被告认为第三方提出的要求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且应第三方要求不公开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因此被告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部分进行了技术处理后予以公开。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销售记录,由于只能从沃尔玛涉及商业秘密系统中获取,沃尔玛拒绝公开该信息,因此不予公开。对于原告申请的可以公开的文件,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公开,对于原告申请的不能公开的部分信息或完整文件,被告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已经在《答复书》中予以说明理由。被告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符合《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被告处理信息公开案件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被告开发区食药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周悟权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向第三方送达的时间及方式;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第三方的回函称不予公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回函时间;对证据3-5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证据2回函证明被告2015年6月10日已经收到了回函,被告于6月19日向原告作出《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明显错误,不符合现实逻辑;对证据6-8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证据9-14属于被告向原告公开的信息,但该组信息材料不完整,被告对其作了相应的遮挡处理,且没有按照要求加盖公章。经审查,被告开发区食药局提交的证据6、9-14共同构成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悟权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开发区食药局认为证据1中原告要求加盖公章没有法律依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现场检查笔录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其作了遮盖处理。经审查,原告周悟权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原告周悟权2015年5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开发区食药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被告在办理原告周悟权举报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亦庄山姆会员商店)销售”杂果味嘉云糖”违法案中被告制作的《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案件办理批阅单》以及被举报人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亦庄山姆会员店)提供的全部书证材料包括涉案食品的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情况说明、关于嘉云糖标签问题说明、销售记录等材料复印件)。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并注明要求加盖公章。被告开发区食药局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上述申请,但未向原告周悟权出具登记回执。被告开发区食药局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悟权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涉及商业机密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5月22日制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的函》,向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征求是否同意公开信息的意见。2015年6月4日,被告开发区食药局作出《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并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周悟权通过邮寄方式送达。2015年6月10日,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发区食药局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的回函》,表示不同意公开销售”杂果味嘉云糖”违法一案中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相关信息。2015年6月23日,被告开发区食药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原告周悟权提供了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案件办理批阅单、涉案食品的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情况说明等材料并对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情况说明中涉及的货物的数量、单价及非涉案商品的信息、现场检查记录中的被检查人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进行遮盖。被告开发区食药局于2015年6月24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附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周悟权送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开发区食药局在收到原告周悟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公开的部分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向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书面征求意见,在收到其不同意公开的回复后,认为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决定不予公开,并对原告周悟权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区分处理,公开了相应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开发区食药局办理信息公开的时限在扣除征求第三方意见所用时间后未超过15个工作日,且向原告周悟权履行了告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故对原告周悟权关于被告开发区食药局未按照其要求提供信息、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开发区食药局虽主张其出具了登记回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未出具登记回执。该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开发区食药局还主张现场检查笔录中被检查人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涉及个人隐私并决定不予公开。首先,被告开发区食药局认为现场检查笔录涉及被检查人的个人隐私,但未书面向被检查人本人征求意见,仅依据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回函中“不同意公开……案件资料中可能包含案件提供材料人员具体姓名及联系方式等个人隐私”的表述即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属于程序违法。其次被检查人在现场检查时表明身份并在笔录上签字系履行其工作职责,认定被检查人的姓名、职务涉及个人隐私亦属不当。综上,被告开发区食药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原告周悟权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周悟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蔡淑侠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伊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